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9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自然村129号。

委托代理人喻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吴某、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9月1日,原、被告分别就上海市轨道交通2号线唐镇路站、广兰路站土建工程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租金人民币【下同】0.015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8元?只?天)等租赁物。租赁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和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二份合同均约定租金3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则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合同期届满,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能归还的设备赔偿费,并约定租金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根据双方确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唐镇站租杂费690,025.14元、广兰路站租杂费248,464.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唐镇站租杂费690,025.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唐镇站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及按本金690,025.14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兰路站租杂费248,464.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兰路站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及按本金248,464.75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唐镇站工地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租费113,896.47元及广兰路站工地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租费565,245.52元,如被告构成逾期付款,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被告未违约,因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每月至被告工地现场仓库找保管员核对上月发生租赁物的数量、金额,双方签字作为结算单,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但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二处工地自2009年2月1日合同到期之后的租费价格是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按约定双方应重新参照市场价约定租赁价格,由于双方对租赁物的价格未达成协议,故应参照同时期租赁市场价格重新计付租费。由于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均未从新约定,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承建上海市轨道交通2号线广兰路站土建工程,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租金0.015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8元?只?天)等租赁物;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违约责任,原告未按时按被告所报数量提供物资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运费的,按所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付款方式,原告于每月5日到被告工地现场仓库找保管员对好上月发生的数量、金额,双方签字作为结算单,租金3个月结算一次;合同期届满,被告仍要求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资,合同按市场价值重新签定。2008年9月1日,被告因承建上海市轨道交通2号线唐镇站土建工程,又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广兰路站合同内容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赁物按被告施工需要分期分批提供,分期分批归还。至2009年1月31日,双方没有停止租赁关系,被告仍继续承租原告物资。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还清了二处工地的全部租赁物资。在2009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分8次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107,900元。期间,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确认上述二处工地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毁费656,036元并于同日支付。

另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就租赁价格的重新确定进行商谈,被告要求对仍在使用的租赁物价格下调至钢管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55元或0.005元?只?天,原告不同意。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在租赁物每满三个月后将结算单交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签收,但被告拒签。被告则认为,除2010年11月的商谈外,原告从未至被告处进行结算。就双方争议的2009年2月1日之后租金的标准问题,被告提交了由上海贡陶建材经营部、上海市闵行区立诚钢管租赁站和上海德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合同文本,相关合同分别签订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8月20日,内容分别为: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5元?只?天,租期自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钢管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5元?只?天,租期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钢管租金0.0095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5元?只?天,租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欲以此证明,其主张的2009年2月1日之后的结算价格已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原告提交了由上海鳌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健兴租赁站出具的合同文本,相关合同分别签订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8月21日,内容分别为:钢管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9元?只?天,租期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钢管租金0.015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9元?只?天,租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钢管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0.008元?只?天,租期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止;欲以此证明,其主张无论是否在合同期中合同价就是市场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合同均签订于2008年,而当时的市场价格普遍较高,因此,无法证明2009年和2010年的市场租赁价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已履行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届满后租赁市场的单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举证该证据为虚假,也不提供相应的鉴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之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广兰路工地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565,245.52元及唐镇工地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113,896.47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二处工地租费在合同期内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每月至被告工地就租赁物进行核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违约之情形,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2月之前的违约金难以支持。2009年2月1日起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参照市场价重新约定租赁价格,但双方事后未达成合意,现被告提供的二个建筑设备租赁单位的证明及相关合同,其合同签订于2009年,可以证明2009年2月1日之后的市场价已明显低于之前合同约定的标准,而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单位的相关合同,其合同签订于2008年,并不足以证明2009年2月1日之后的市场价已,故可以参照被告上述证据确定市场价。现被告主张的结算价格高于该市场价,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可予采纳。原告主张2009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金人民币335,7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568元,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正新
审判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四日
书记员: 唐小燕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