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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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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20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钢模,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合同履行中被告确认缺失螺丝螺帽505套。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钢模租金253,824元,尚欠钢管81,581米、扣件51,211只、10公分套管29个、20公分套管797个,30公分套管45个未归还。同日,原、被告约定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钢模租金进行部分调整,钢管变更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8元/米/天。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钢模,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81,581米、扣件51,211只、10公分套管29个、20公分套管797个,30公分套管45个,价值1,606,700.40元);3、被告立即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的钢模租金571,303元,滞纳金(以571,303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及2011年12月1日起按调整价格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起的租金;4、被告赔偿所缺螺丝螺帽505套损失293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81,581米、扣件51,211只,价值1,602,319.80元;3、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分为两个时段,第一段是被告确认的截止至2011年4月19日的租金为253,824元,第二段是从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2012年4月2日为479,087元,共732,911元;4、滞纳金以租金253,82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赔偿所缺螺丝螺帽505套损失293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定尺钢管、油漆钢管、扣件,定尺钢管租金价为0.011米/天/元,赔偿价16元/米,油漆钢管租金价为0.011米/天/元,赔偿价18元/米,扣件租金价为0.006米/天/元,赔偿价5.8元/只,物资上力费8元/吨,物资下力费12元/吨;租赁期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租金计算及结算方法为租用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自租借日起算到归还日,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对账一次,均在每月10日前先支付上月租金的60%。租赁费的税额由被告承担;一次性收取扣件上油活螺加工费每只0.15元,缺少螺丝螺帽每套赔偿费0.58元;被告所租用归还时尚缺的物资赔偿费如资金不到位,缺数物资连续计算租金,直到资金全部到位付清为止,不再计算租金;本合同必须经双方签名盖章后才生效,本合同被告将所租借物资全部还清,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后,在三个月内把所有租金费用全部付清,如超期不付原告要收取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2010年12月18日、12月25日、2011年1月13日,被告分期归还部分租赁物,并在三份钢管收货单上分别注明:缺螺丝螺帽250套、55套、200套。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管81,581米、扣件51,211只、10公分套管29个、20公分套管797个、30公分套管45个未还,结欠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的租赁费计236,388元、上下力费8,200元,上油费9,236元,总计253,824元。同日,双方出具调整单,被告确认自2011年4月1日开始钢管租金调整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8元/只/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2年1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收料单、对账单、调整单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原告之诉求,本院认为:1、原、被告书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双方合同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现以本案公告结束之日为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分段计算租金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对截止至2011年4月19日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租金金额为253,824元,但被告未按约在三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从2011年7月20日起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4、被告在收货单上确认缺螺丝螺帽共计505套,按合同约定每套价值0.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钢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81,581米、扣件51,211只(如届期不能归还,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5.80元/只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2,911元;

四、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253,82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9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1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 张静
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书记员: 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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