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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富公司因与双跃公司及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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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跃公司。

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锦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跃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富公司及双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日,双跃公司与锦富公司签订了《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跃公司向锦富公司出租规格12米4#小企口拉森钢板桩,租赁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租金每天每米0.50元(人民币,下同);提货和归还租赁物时,每次按10元/根收取吊费。归还物资时,双跃公司收取每根10元清洁费,但无泥清洁费免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需赔偿,赔偿钱款金额按照拉森钢板桩长短不同,弯曲不同,收费标准不同,从200元-400元/cm、400-600/cm元不等;底板、企口、盆口割裂及撕裂等赔偿60元/cm,盆口处底板、侧板变形矫正按长短收费标准不同,从100元-300元/cm。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签约后,双跃公司按约出租租赁物,累计提供拉森钢板桩740根,合8,880米。2010年4月21日,锦富公司归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双方对结欠租费223,502元无异议。收料单记载盆口撕裂、弯曲、企口撕裂、盆口变形、底板变形、侧板变形、侧板割损、底板撕裂、企口变形、割掉、盆口矫正、侧板矫正、底板弯曲、企口矫正等具体数目。双跃公司因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涉讼,请求判令:1、锦富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23,502元;2、锦富公司支付吊费14,800元;3、锦富公司支付清洁费7,000元;4、锦富公司支付维修费145,000元;5、周某某就上述四项诉请与锦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锦富公司及周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锦富公司对其所欠双跃公司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并已明确表示应予支付,故予确认。锦富公司辩解吊费、清洁费、维护费已计算在租赁费之中,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吊费、清洁费的收取方式与时间,对租赁物维修赔偿也明确作了约定,只是赔偿金额有幅度。双跃公司现依据双方确认的收料单所记载的回收租赁物数量及损坏的租赁物需维修的数量作为依据,提出的吊费、清洁费、维修赔偿租赁物数额正确,但双跃公司维修赔偿费均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价计,有失公平,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取何价赔偿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赔偿价幅度的中间价作为赔偿计算依据为妥。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约定不明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双跃公司设备租赁费223,502元;二、锦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双跃公司吊费14,800元;三、锦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双跃公司清洁费7,000元;四、锦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双跃公司维修费84,200元;五、周某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锦富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7.27元,由双跃公司负担557.26元,锦富公司及周某某负担3,020.01元。

锦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租赁合同系双跃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内容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认定无效;2、双跃公司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的需维修及清洁的拉森桩的凭证,且拉森桩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合理损耗,双跃公司将正常使用中的合理损耗等同于损坏,并要求锦富公司赔偿,有失公允;3、锦富公司原审中对双跃公司收取的租金提出反诉要求其开具发票,但原审对此置之不理。据此,锦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双跃公司要求锦富公司支付吊费、清洁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

双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锦富公司的上诉主张。系争合同系双方协商形成,合同对各项费用的结算均作了明确约定,双跃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收料单》对拉森桩是否已经清洁及损坏程度均有注明,锦富公司在《收料单》中作了签字确认。对于发票问题,锦富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从未提出反诉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锦富公司向双跃公司租赁拉森桩应支付租金、吊费、清洁费并对损坏物品进行赔偿。依据双方签署的《收料单》,锦富公司确认了在其归还的租赁物中所发生的清洁费及物品损坏状况,双跃公司据此要求锦富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充分考虑到公平性及合理性,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中间价作为损坏物品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锦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锦富公司提出的租金发票一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反诉范畴,且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另行处理,故锦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锦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海云
审判员: 何玲
代理审判员: 徐红
二○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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