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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邵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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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612040439),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白渡村67号。

被告:邵XX,男,1982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821198207086031),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后力村34号。

原告王XX诉被告邵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脚手架零售及租赁服务。2010年被告邵XX在开关厂对面的场地中需要脚手架,于是向原告租赁移动脚手架、滑轮、斜撑、台板等设备,双方订立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设备验收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亦未归还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避而不见,拖欠租金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邵XX支付租金1099元并赔偿设备损失2210元,合计330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XX支付租金1099元并归还设备移动脚手架2付,滑轮10只,斜撑4对,台板2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脚手架租赁的事实;2、小王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4份,证明被告尚欠租金1099元及尚有移动脚手架2付,滑轮10只,斜撑4对,台板2块未归还事实。

被告邵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55、1999、2000的三份租赁合同,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72的租赁合同,因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营脚手架零售及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原告承租下亭川仙霞中路138#店面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被告为衢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砌墙,分别在2010年9月8日、9月10日共向原告承租移动脚手架6付,滑轮24只,斜撑11对,台板6块。双方口头约定租金:移动脚手架(副)按1.5元/天计算,滑轮(只)按0.5元/天计算,斜撑和台板不单独计算租金。被告承租后,在2010年9月19日归还原告移动脚手架2付,滑轮8只,斜撑4对,台板2块(使用9天);在2010年10月5日归还原告移动脚手架2付,滑轮6只,斜撑3对,台板2块(使用28天)。被告至今尚有移动脚手架2付,滑轮10只,斜撑4对,台板2块等设备未归还原告,未归还的设备租金计算截止到2010年12月26日,共计11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脚手架等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使用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设备,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租金1001元,归还移动脚手架2付,滑轮10只,斜撑4对、台板2块。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欣玮
二0一二年 五月 十日
书记员: 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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