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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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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81号
【案例摘要】

原告: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某乙,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无业。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

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翁某乙,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起诉称,被告杨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于2011年5月28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36671广本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换车号为浙H2312B现代雅绅特轿车,之后于2011年6月17日换回浙H36671广本飞度轿车。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23天,因两车日租金相同,合计租车费为46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押金1000元,尚欠3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共计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2、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车是用其驾驶证承租,租来后由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翁某甲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浙H36671广本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租赁期间,二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转租车号为浙H2312B现代雅绅特轿车,同年6月17日换回浙H36671广本飞度轿车。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23天,合计租车费为4600元,除去被告杨某某租车时所付押金1000元,尚欠租金3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理应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押金1000元,尚欠租金36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甲车辆租赁费36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一二年 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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