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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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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卧室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购得沃尔沃牌越野客车一辆,被告于2009年5月1日承租该车辆。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09年4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以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方式抵消租赁费,该服务系指原告所生产的卧室用品通过被告的销售渠道销售。2011年3月10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即《制造及购买合同》,但未归还车辆,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沪ht7962的沃尔沃yv1cz985小型越野客车(现值人民币46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4、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日4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仲裁委已仲裁认定被告解除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制造及购买合同》实际并未解除;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属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由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起草、盖章后发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设立后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不存在倒签的情况。《制造及购买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时间在《车辆租赁合同》之后,故两者并无关联。租赁合同中并无使用费的约定,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故不存在车辆使用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款748,000元,购买了沃尔沃牌越野车一辆。2009年4月29日,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沪ht7962,品牌型号为沃尔沃牌yv1cz985,车辆识别代号为yv1cz985491501272,发动机号码为b6324s30050818534,之后即由被告使用至今。

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车辆,并办理好车辆使用的相关手续。车辆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将所有的车辆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拥有车辆的使用权,甲方无使用权。车辆的牌照为沪ht7962,发动机号0818534,型号沃尔沃yv1cz985。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承租甲方车辆的租赁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费用冲抵,甲方不再向乙方另外收取车辆租赁费。合同另约定了租赁期间费用的承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

原、被告另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制造及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被告应在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提交下个月的订货数量和内容,并按订单的总价支付10-30%的预付款,以便原告订料。协议另对订单预告、订单确认、产品的包装和运输、价格及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如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制造及购买合同》的通知,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竞争对手进行非法合作,严重损害了该合同的根本目的,通知原告合同于2011年3月10日解除,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属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某”商标。原告对此通知不予同意,于2011年5月12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裁决被告解除《制造及购买合同》的行为无效。但自被告发出通知之后,双方实际未再履行该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购车发票、机动车基本信息、《车辆租赁合同》、《制造及购买合同》、被告发出的终止《制造及购买合同》通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已明确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也登记在原告名下,付款凭证显示由原告付款,购车发票亦在原告处,故本院认定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现因《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无需再判令解除。合同约定车辆租赁费由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费用冲抵,可见车辆并非免费使用。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由于被告设立于2009年10月26日,合同上的公章也是在设立之后加盖,应确认为该合同于2009年10月26日之后签订。被告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车辆租赁合同》和《制造及购买合同》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关系,故本院认定两份合同相关联,《车辆租赁合同》中所指的“服务”即为《制造及购买合同》中被告的义务。由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单方面解除《制造及购买合同》,后虽经仲裁认定该行为无效,但实际自该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制造及购买合同》,无法折抵租赁费,故原告自次日起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用根据车辆情况、租赁期限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50元计算。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租赁车辆,现车辆实际未能返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牌号为沪ht7962的沃尔沃牌yv1cz985小型越野客车(识别代号为yv1cz985491501272,发动机号码为b6324s30050818534)一辆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卧室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145,950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卧室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日3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副庭长: 杨晶晶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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