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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克珍、李祥宝与被告苗长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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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东商初字第17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毕克珍。

原告李祥宝。

被告苗长青。

原告毕克珍、李祥宝与被告苗长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本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克珍、李祥宝,被告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二原告将黑C83040号红色夏利车承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包车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一年,月租金1800元,每月付一次,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共欠原告租金4740元。因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拖欠租金,因此原告已将承租的车收回。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包车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租金4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和二原告签协议时,已交给他们3000元抵押金,当时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给付月租金18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把车开走后,因为超车被罚2000元,期间车又坏了,也没有干活,把车送到修配厂大修,二原告就到修配厂把车开走了,我同意终止合同,但不同意给付4740元租车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二原告4740元租车费?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甲方:毕克珍,乙方:李祥宝,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台出租车黑C83040,资金甲、乙双方各拿一半;2、此车的经济效益,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乙方负责开车,收入平均分配;3、在共同经营此车期间,乙方有权将此车转让或转包,车款均分……,甲方:毕克珍(签名),乙方:李祥宝(签名),2010年4月20日。”证实黑C83040夏车牌车的产权所有人为二原告,二原告属合伙关系。

被告质证称,这我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和我无关,我没啥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包车协议》1份。主要内容:“甲方:李祥宝,乙方:苗长青,甲方现将自有车号为黑C83040红色夏利车全年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从事任何非法的营运活动,且开此车之人必须有驾驶证,遵守交通法则,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1、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仟元作为抵押金,租期为一年;2、月付租金为人民币1800元,车辆承包费为每月月初交付,乙方如不缴纳承包费用,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押金;……5、承租期间由乙方人为造成的车辆损坏,或在乙方出车时由顾客或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坏(如:抠手)由乙方负责维修,维修期间的误工费用都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李祥宝(签名),乙方:苗长青(签名),2011年8月12日。”证实原告李祥宝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包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黑C83040夏利车承包给被告,月租金1800元,每月付一次,租期一年。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苗长青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12日,原告李祥宝将与原告毕克珍合伙购买的夏利出租车承包给了被告苗长青,双方签订了《包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黑C83040号红色夏利车承包给被告,租期一年,月租金1800元,每月付一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交给二原告3000元抵押金后将车开走。因被告在承租期内有4740元租金至今未缴付,2012年2月1日原告李祥宝将车收回。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包车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租金4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终止《包车协议》,但不承认拖欠原告租金47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包车协议》后,原告即将承租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交付一定数额的抵押金后将车开走并已实际运营。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9000元租金,且已不欠原告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包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抵押金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它既不属于定金,也不属于违约金,因此,原、被告在包车协议中约定被告不缴纳承包费不退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抵押金可以优先受偿,抵付部分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长青欠原告毕克珍、李祥宝租金款1740元(4740元租金款-3000元抵押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5.82元,由被告承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本君
二0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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