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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晓静为与被告陶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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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晓静,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黎明,男,1982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静为与被告陶黎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的委托代理人俞翔、被告陶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晓静、被告陶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静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陶黎明向原告王晓静租用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G1×××H),约定租金每月9000元。后被告擅自将车抵押在江苏省沛县,原告通过努力于2011年12月6日才将车拿回。租赁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8000元。另,原告为赎车花费路费、赎金及车辆损坏修理费8265元。 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18000元,赔偿原告因赎车造成的费用及汽车损坏而支出的修理费用计人民币8265元,合计人民币26265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660元(违约金已算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晓静为牌号为浙G1×××H轿车的所有权人。

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租赁了浙G1×××H轿车一辆,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5、修理费发票、过路费发票,证明因被告将租赁车辆抵押至江苏沛县,原告为早日取回该车,一同前往赎车而化费过路费、油费2065元,因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3100元的事实。

被告陶黎明辩称,1、《汽车租赁合同》系被告与金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2、被告系代他人租赁车辆,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者给付,车辆系原告向使用者处收回,应向还车的人收取租金。且还回去之后,双方未办理过交接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催取租金,租金已由实际使用者钱某付清。3、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金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应该按每日为租金300元计算,再乘以实际租用天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4、被告本人未曾将车典当至外地,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其因此遭受损失,不应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黎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其系向某租赁公司租用汽车,未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庭审查明,该租赁合同确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确定的租赁车辆亦为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过路费、油费的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赎车而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6日,被告陶黎明从金华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原告王晓静所有的牌号为浙G1×××H轿车一辆。为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王晓静与被告陶黎明于同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晓静)将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租赁车辆车牌号1009H,租赁给乙方(陶黎明),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17时20分开始,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月,还车时结清租车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车保证金3300元……甲方如发现乙方在租赁期间有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将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投资、赠予、典当、寄卖等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任何一种行为时,甲方有权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回租赁车辆。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并有权追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租赁到期还车时,乙方应及时支付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陶黎明将车交给其朋友钱某(现下落不明),因钱某将车抵偿(或典当)至江苏沛县而一直未将车还给原告。原告获知此消息后,遂要求被告还车,并多次向被告及钱某催取,未果。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钱某一同前住沛县将租赁车辆取回。租赁期间,原告已收取了保证金、租金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租赁合同确为被告陶黎明与原告王晓静签订,被告提出未曾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租赁车辆的承租方,负有归还车辆并给付租金等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因将租赁车辆交给他人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虽辩解其为代他人向原告租赁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获知其车辆被抵押后,在被告未给付租金也未能还车的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前往外地将车辆取回的行为也无过错。被告提出原告自行从实际使用者处收回车辆,应当向归还车辆者收取租金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虽未办理租车收回的交接手续,但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12月随同钱某前往沛县赎回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涉案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6日止。据此,被告共应给付租金为33000元。被告自认在汽车租赁期间仅向原告给付3000元,但原告自认收取过租金、保证金等共计15000元,本院认定已付租金为15000元。对于尚欠租金,被告自认未曾给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他人处收取。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回车辆后未曾向其索取租金,租金已由钱某给付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虽认可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被押至外地,且租赁合同亦约定有关于车辆毁损、抵押、典当处理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静尚欠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15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晓静负担87元,由被告陶黎明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花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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