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印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庄乡某某庄某号。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印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起,原、被告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自行聘请司机。同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2009年4月、5月的租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承诺: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陈某某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1张、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付款协议1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20,000元,并承诺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

被告印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印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某某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作为车辆出租人的原告按约将车辆提供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使用、收益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租金2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20,000元;

二、被告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为1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翔海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高沈怡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