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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宋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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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临民初字第0086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西安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李雪玲。

委托代理人石向东,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住该校。

被告宋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发汽租公司)与被告宋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汽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东、被告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汽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10年7月22月,被告归还承租车辆,但是车辆部分零件损坏。由于车辆维修费当场无法估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租赁公司车款包括修理费贰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580元、逾期还款利息1785.99元(截止2012年3月29日)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600元。

被告宋磊辩称,其在原告处租车造成车辆零件损坏及还车时为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均属实,其也愿意承担原告修车的实际支出及拖欠租金的利息,但其已偿还原告110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8000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宋磊于2010年1月12日与鸿发汽租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后,鸿发汽租公司将陕A138Y1黑色别克小汽车当场交付宋磊。2010年7月22月,宋磊归还承租车辆,但造成车辆部分零件损坏。由于车辆维修费当场无法估算,宋磊为鸿发汽租公司出具欠条:欠租赁公司车款包括修理费贰万元整。赶2010年7月22日下午黑送1万元,其余部分待修车完多退少补。2万元中包含租赁费16500元,修车费用35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为维修陕A138Y1车辆支付3573元,8月3日清洗该车内室支付500元。之后经鸿发汽租公司催要,宋磊累计偿还8000元。2012年3月30日,鸿发汽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580元、逾期还款利息1785.99元(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发汽租公司与宋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鸿发汽租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宋磊就应合理、谨慎的使用所承租的车辆,并在租赁期满后将承租车辆完好归还于鸿发汽租公司。承租期满后,宋磊未按合同约定清付租金,且在承租期内,由于宋磊的原因造成车辆部分零件损坏,对此依法应由其承担租赁车辆毁损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车辆维修费当场无法估算,宋磊为鸿发汽租公司出具2万元的欠条,同意除租金16500元外的3500元待修车完多退少补。之后,鸿发汽租公司为维修及清洗车辆支出4073元,宋磊当庭愿意赔偿,依法予以准许。宋磊辩称其在偿还鸿发汽租公司所称的8000元后,又偿还了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鸿发汽租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其应对偿还3000元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鸿发汽租公司请求的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785.99元,宋磊当庭同意偿还,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宋磊的拖欠,造成鸿发汽租公司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故该损失应由宋磊予以赔偿。鸿发汽租公司请求的其他损失6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安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维修费12573元。

二、宋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安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逾期还款利息1785.99元(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

三、宋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1257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西安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西安鸿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萍
二○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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