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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沈某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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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诏民初字第3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一,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沈某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沈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闽E3382E小轿车一部。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该车辆,以其别名“沈某二”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闽E3382E小轿车,期限为270天,租金每月3600元,被告如未归还原告车辆,租金满一天则被告应承担逾期租金外,还应承担逾期租金20%的违约金等。 2011年3月18日22时25分,原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被告,之后不久,被告称该车辆在其租赁后被他人诈骗,被告会想办法归还原告车辆。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无法归还原告车辆,也未依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闽E3382E小轿车车损人民币7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以租金每日人民币120元的标准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赔清原告车损之日止的金额,加上该金额2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汽车租赁公司,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出租,实际上是被告代原告将该车出租。原、被告并未约定若车辆出现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车现被谢顺添诈骗,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束后由谢顺添将(车辆)返还原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是闽E3382E轿车所有人的事实;2、租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及车辆价值、租期、租金、违约金约定的事实;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闽E3382E轿车及证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闽E3382E轿车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无法归还原告车辆及证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该车若被诈骗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车辆被谢某某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将车追回给原告。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互为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是有关办案部门出具的书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一(签名为“沈某二”)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闽E3382E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该租赁车辆的价值确定为70000元,租赁期限270天,被告接车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归还原告车辆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该车每月的租金3600元。如需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原告办理续租手续或取得原告的同意,合同期满未办理手续逾期一天未交还车辆除应缴纳逾期的租金外,原告有权加收逾期租金20%违约金,逾期二天以上未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的,原告将向有关部门申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等后果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诏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向原告沈某某承租的闽E3382E轿车被谢某某以承租的方式诈骗,请求公安机关追回闽E3382E轿车等,诏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但至2012年3月7日仍无法查清闽E3382E轿车的确切下落和追回该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应当确认,原、被告应当按合同条款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因原、被告约定了车辆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沈某一于合同届满时依约将闽E3382E轿车(价值为70000元)归还给原告沈某某,现被告未能将承租车辆完整归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70000元。承租期间,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应予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为9个月×3600元/月=32400元。承租期限届满后,因承租车辆已毁损、灭失,合同已不能再履行且被告已被确定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120元/天及20%的租金违约金与法不符,原告的其他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一应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沈某一应当支付给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400元;

上述赔偿和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沈某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其
二0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林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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