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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俊辉诉被告王启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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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定民初字第46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付俊辉,女,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曾雷,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同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启德,男,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

原告付俊辉诉被告王启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紫娟独任审判,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雷、段同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俊辉与被告王启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原告租车共欠租金人民币1276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付俊辉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12760元),2011年1月3日还清。欠款人:王启德。”此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直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俊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琼AA36XX伊兰特汽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0年9月5日算起,每月租金人民币3800元。被告还车后,未支付租车费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2760元,并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付俊辉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2011年1月3日还清。欠款人王启德。”该欠条左下方注明“车费”二字。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租车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调查核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后,欠原告租车费127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没有答辩,视为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76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欠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3日还清,其利息损失应从欠条约定还款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俊辉车费127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流动基金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王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紫娟
二o一二年 六月 五日
书记员: 廖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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