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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林涛因与陈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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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林涛,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林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磊、周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2010年9月6日凌晨,陈健交由姜林涛打理出租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Q9967的马自达3小轿车行驶至海口市龙华路时撞在护栏上,导致小轿车受损。2011年2月15日,陈健、姜林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海南顺亿商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陈健车辆保质保量维修好;二、从2010年9月6日起姜林涛赔付原告18000元,每月付1000元,分十八个月付清。2011年6月25日,陈健将受损车辆送至马自达4S店维修,花去修理费33529元。2011年8月,陈健曾以顺亿公司和姜林涛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要求顺亿公司支付修车款33529元给陈健,及要求姜林涛按每月1000元向陈健赔付16000元。该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林涛偿付陈健损失费9000元,并以陈健与姜林涛签订的协议书对顺亿公司没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陈健对顺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陈健、姜林涛对修理费的支付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陈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姜林涛向其支付修车费人民币33529元。

原审判决认为,陈健将琼AQ9967的马自达3小轿车出租给姜林涛,姜林涛认可该事实,并认可该车系其使用期间受损,该院认定陈健与姜林涛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虽然在协议书中陈健、姜林涛约定由顺亿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但该协议书上没有加盖顺亿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得到顺亿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书对顺亿公司没有约束力。姜林涛为陈健打理车辆,即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姜林涛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致使车辆受损,陈健作为车主有权向姜林涛主张权利,因姜林涛不主动履行修车义务,陈健将车辆送修花去修理费33529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姜林涛虽对修理费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陈健要求姜林涛支付修理费3352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姜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理费33529元给陈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姜林涛负担。

上诉人姜林涛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姜林涛与陈健系委托代理关系,姜林涛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后果,应由陈健承担。姜林涛与陈健是老乡关系,陈健购买私家车后,得知姜林涛所在单位从事租赁业务,便主动委托姜林涛将他的私家车租赁出去,陈健先是与姜林涛所在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4000元。201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姜林涛叫他把车开回去,陈健说在外地,车闲着也是闲着,叫姜林涛继续把车租赁出去,过了几天,正好有个叫葛伟奇客户用车,就把车租赁给了葛伟奇,租金每天200元,9月6日凌晨4点左右,葛伟奇驾驶该车行至海口市龙华路撞在护栏上,导致小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姜林涛及时告知了陈健。姜林涛作为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代陈健出租车辆,其后果应由陈健承担。

二、陈健与姜林涛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海南顺亿商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维修陈健车辆,一审法院判处由姜林涛承担,显失公平。陈健作为车主,本应向保险公司和事故肇事人葛伟奇索赔,但是,由于陈健违法将非运营车辆投入营运,导致了保险公司拒赔,陈健便想把赔偿责任推到姜林涛身上,三番五次到姜林涛单位,逼迫他签订协议,姜林涛不得已才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协议内容,由海南顺亿商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维修陈健车辆,姜林涛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赔付陈健损失18000元。一审法院不顾协议内容,判令姜林涛承担陈健车辆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

三、陈健的实际损失为33529元,一审法院在2011年10月11日已经判决姜林涛赔偿陈健18000元,现在,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姜林涛赔偿33529元,这样,姜林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出了陈健的实际损失。陈健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除了维修费损失外,没有营运损失,一审法院重复计算陈健的损失,加重姜林涛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健答辩称:一、姜林涛称其与陈健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陈健与姜林涛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陈健与姜林涛之间是租赁的法律关系。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姜林涛为陈健打理车辆,即有安全管理的义务,陈健车辆受损,其有权向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即姜林涛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据此依法判决由姜林涛承担车辆修理费认定事实清楚。

二、陈健与姜林涛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由海南顺亿商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车辆,但该协议上并没有加盖海南顺亿商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协议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姜林涛称该协议是陈健逼迫其签订,但姜林涛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由姜林涛承担车辆修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陈健与姜林涛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姜林涛赔付陈健18000元,该笔款项并不是修车费,而是姜林涛另外赔付给陈健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笔赔款并不影响陈健对修车费的诉求,并不存在姜林涛所称超出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姜林涛的上诉。

姜林涛、陈健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陈健将其一辆马自达3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Q9967)交给上诉人姜林涛出租使用,姜林涛根据该车的出租情况支付费用给陈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姜林涛在承包经营顺亿公司期间,将陈健的一辆马自达3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Q9967)出租给他人驾驶,姜林涛根据该车的租用情况支付费用给陈健,原判认定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正确,姜林涛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姜林涛主张《协议书》是其在陈健的逼迫下签订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健的车辆因姜林涛出租给他人使用受损,为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除约定"顺亿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陈健车辆保质保量维修好"未经顺亿公司追认,对顺亿公司没有约束力外,其余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姜林涛是否应支付陈健修车费人民币33529元的问题。由于姜林涛、陈健在《协议书》中约定"顺亿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陈健车辆保质保量维修好"对顺亿公司没有约束力,而陈健的马自达3小轿车是姜林涛在出租使用中受损,因此,姜林涛有义务将陈健的马自达3小轿车维修好。事实上,姜林涛未积极履行修车义务。陈健将受损车辆送至马自达4S店维修并花去修理费33529元的事实,有陈健提供的结算清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健要求姜林涛支付修车费人民币3352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姜林涛赔付给陈健的18000元并没有包含修车费用,且陈健的车辆自受损到维修好时间长达九月之久,即使不是营运损失,姜林涛赔付18000元给陈健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姜林涛支付给陈健修车费人民币33529元,不属重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林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姜林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燕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代理审判员: 周玲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五日
书记员: 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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