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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团洪为与被告许鑫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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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东商初字第95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团洪,男。

被告:许鑫平,男。

原告朱团洪为与被告许鑫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团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团洪起诉称,原告在横店镇开办横店阳光汽车租赁店。2012年3月23日,被告到租车店向原告租用浙GDK826汽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180元,租期到2012年4月27日止,应付租金为63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3500元,尚欠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许鑫平支付租金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的事实。

被告许鑫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DK826的黑色别克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日180元,租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1000元,原告即将租赁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4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租用的汽车。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300元,被告已付租金3500元(其中包括预付的1000元租金),尚欠租金2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鑫平尚欠原告朱团洪租金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团洪租金2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丽敏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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