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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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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4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上诉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12日,某村委会与于某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于某承包某村委会位于奉贤区某村八组的的农村土地95亩,用于发展养虾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亩每年为人民币(下同)300元,每年的年初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于某推土建塘,并通过对内河道、坟地、河滩等地形的整体利用,其虾塘的实际使用面积从合同约定的95亩土地扩展为131亩。2004年,虾塘被征用21亩,合同约定的土地还剩74亩(加上增加的系争土地36亩,使用的面积实际为110亩),于某按74亩的标准交纳了2004年后的租金,直至租期结束。2011年3月10日,某村委会向于某发出告知书,由于租期已到期,不再租赁,要求于某收到通知后15内搬离,并拆除附属物、恢复原状。于某收到通知后,于同月19日书面答复:虾塘已停止放养,但在未妥善解决补偿事宜前,绝不拆除附属物及搬离鱼塘。双方协商不成,遂发生争议,某村委会曾于2011年3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于某返还合同内的74亩承包土地,法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了(2011)奉民三(民)初字138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某村委会与于某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于某向某村委会返还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村八组的74亩承包土地。由于在(2011)奉民三(民)初字1381号民事判决中,虽经法院释明,但某村委会坚持只要求处理合同所涉及的74亩土地,故该判决未对本案系争的36亩土地作出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某村委会要求于某一并返还系争的36亩土地,而于某认为判决规定的内容是返还合同内的承包土地74亩土地,故仅返还了74亩,对系争3#、4#、5#的36亩虾塘不同意返还,还多次用公开信、信函等方式向某村委会及执行法官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后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于某立即返还位于奉贤区南桥镇某村8组的集体农田36亩(附图3#、4#、5#虾塘3只);2、本诉的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原审庭审中,某村委会自愿表示,对系争土地的推平复耕费用,由某村委会自行负担。

原审认为,虽某村委会与于某在合同中对系争3#、4#、5#的36亩虾塘面积的使用没有明确约定,但系争土地是于某在实际使用租赁土地时,利用土地的地理环境所拓展的养殖面积,该些面积本身就已存在,而非凭空出现,只是在计算时忽略未计而已,本质上仍属于租赁范围内的土地,因此,于某对系争土地的使用仍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派生的权利,于某对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利,因租赁合同的开始而开始,因租赁合同的终止而终止。现租赁期间届满,于某应当返还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所有租赁土地,且返还的租赁土地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使用后的状态。于某辩称系争土地系由其整治、开发、利用,故其对系争土地有使用权,对此,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系争土地并不因为于某实施了整理行为而自然归其永久使用,其对系争土地的使用期限仍应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准。对于某提出其整治土地应作补偿问题,法院认为,于某对土地整理的用途系开挖虾塘进行养殖,在租赁期间,某村委会也从未对系争土地收取过租赁费,现某村委会收回土地的用途为种植农作物,虾塘需重新推平(推平的费用某村委会自愿自行负担),故对某村委会没有可利用价值,故法院对于某的补偿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村委会返还其所占用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村八组的36亩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于某负担。

判决后,于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涉讼土地为四荒地,依据谁开发谁使用的规定,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费用;当时被上诉人已将涉讼土地赠与上诉人,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村委会辩称:涉讼土地不是四荒地,土地为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村委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某虽对涉讼土地进行了一定的开发与整理,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涉讼土地为四荒地、于某可以无偿使用不予归还。某村委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权收回重新利用。于某整理涉讼土地的支出,通过其长达十年的无偿使用已得到补偿,因此,原审处理合理妥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于某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村委会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代理审判员: 许京
二○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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