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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治才诉被告何金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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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罗民初字第0069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治才,男。

委托代理人雷震,男,罗山县潘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何金安,男。

委托代理人黄琛,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治才诉被告何金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将位于潘新镇跑马山村场约200亩林地租赁给被告发展养殖业,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协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8000元承包费达一年半之久,且被告损毁林区林木70多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林木损失7400元,给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其违约歪曲事实,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2008年和2009的租金其已给付原告,因原告想以多出现在的合同价给别人养鱼,故原告从2010年至今多次推托不收其交付的租金,其在租赁林区内临时建鸭棚砍了10多棵杨村,且经原告同意,现原告称砍了70多棵,是夸大了事实,故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其无违约事实,合同又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无明确诉求,故原告诉请的违约不能成立,砍树是经原告同意,现要求赔偿不能成立;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况且其已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投资,盖起了鸭棚,购置了鱼网,现原告解除合同,将造成其眼前和长期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甲方)同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有使用权并取得林权证的跑马山河滩林地(使用终止日为2034年5月1日)租赁给被告养殖,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范围:跑马山林区已植树范围内,约200亩。二、租赁时间:自2008年起至跑马山林区原始合同终止年限。三、租赁金额:年租金捌佰元整。四、付款方式:2008年、2009年每年付给,2010年一次付给拾年租金8000元,2020年一次性给付15年租金12000元,结付方式以现金收条为准。四、相关事项。1、甲方保证租赁林地无其他权属异议,保证无任何合同外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承租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否则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乙方保证养殖类别限定在鸡、鸭、鹅、鱼四类范围。外围架设护栏网,确保不损毁林区周边群众的作物庄稼。3、乙方不得损坏林区林木,除第三方原告导致的损毁外,乙方因生产经营造成林业林业损坏的,应予赔偿。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不得违反。否则,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同时经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见证。2010年元月7日被告将前两年承包费1600元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2010年10月,被告在租赁场地内建鸭棚时,原告到现场时发脾气,指责被告不该砍多了树。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止,被告除建了一鸭棚外,没在租赁场地有其他设施建设。后来被告自行在租赁地内架设围网,并称投放了鱼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林权证、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和本院调查笔录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履行了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租赁费外,再无证据证明其依约交付了租金,属迟延履行债务行为,且原告因被告搭鸭棚时砍多了树而发生矛盾,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交付租金遭原告拒收,但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一些投资,双方可另行解决。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林木损失和违约金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又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治才和被告何金安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军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高控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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