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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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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长发、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系争租赁土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3038号,部队营房科出具证明,营房科与其是同一家单位,部队营房科同意系争租赁土地由李某对外出租。原审另认定,2006年11月13日,李某以甲方(李某上海远华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周某)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借用土地(某路3038号);土地1.283亩,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下同)1.5万元,每年租金19,245元;租金必须先付后用,租期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了土地,周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没有支付。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某支付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租金76,980元。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原审庭审中,李某与周某一致认可租金是一年一付,先付后用。

原审审理中,李某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的部队营房科出具的证明:“兹有我部队同意2006年开始将我部队所属的合庆人民塘3038号15亩地委托上海远华工贸有限公司及李某出租及经营管理。此15亩地上海远华工贸有限公司及李某有权出租及收取租金。”李某承认,该证明形成时间不是在2006年元月,印章系事后补敲的。李某另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部队营房科出具的证明:“兹有李某受本部队委托将合庆某路3038号土地1.283亩,在2006年11月13日出租给周某,所定合同为5年,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原合同上笔误为2010年11月20日截止,周某违反环保规定,生产有毒有害废塑料产品。应立即搬出原租赁土地,周某所欠李某四年租金至今未付,李某每年多次催讨无果,故有李某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李某为证明其与周某之间的租期是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称《租用土地协议书》载明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号”是笔误,且(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4号周某申请的证人王秋平也陈述租期为5年。李某还提供了陈海根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案系争土地原由陈海根承租,租期从2006年11月底至2011年11月底止,后陈海根将系争租赁土地转给了周某承租。陈海根未到庭接受质证。周某认为合同载明租期到2010年11月20日止,且根本不认识陈海根,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周某称系争租赁土地只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因部队发公告要求其搬离,就搬离系争租赁地了,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1部队于2007年10月1日发布的公告和四份周某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佐证。公告载明:“因部队建设需要,浦东合庆镇三甲港租赁区将收回部队使用,望各租赁住户尽快组织搬迁,以免影响生产生活。”李某称,部队确实发布过该公告,但是周某并没有实际搬离;周某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审还认定,上海远华工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已经注销。

原审再认定,2011年7月1日,李某以甲方(李某上海缘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周某)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借用土地(某路3038号);土地约5.3亩;租金每亩每年1.5万元,每年租金79,500元。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交付了土地,承租人周某未支付租金。李某、上海缘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周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7.95万元,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4号判决书支持了李某、上海缘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系争租赁土地1.283亩包括在前文所述的约5.3亩土地中。

原审认为,2006年11月13日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甲方虽然载明是“李某上海远华工贸有限公司”,但签订合同时,上海远华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多年,相应民事主体已不存在,故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李某承担,法院认定合同的主体系李某和周某。对于周某认为李某不具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该《租用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李某是否有权将系争租赁土地租给周某,部队营房科出具了同意李某出租的证明,虽然该证明是事后出具,可以视为部队营房科对李某出租土地行为的追认,对于周某主张李某无权将系争租赁土地租给周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租赁期限,李某认为是5年,周某认为是4年。部队营房科出具证明称本案李某与周某合同租期为5年,部队营房科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时未派员在场见证,不能就此节事实提供合理说明,不予采信。李某为证明租期是5年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关于租期的书写存在笔误。《租用土地协议书》明确载明租期是4年,对于周某认为租期是4年,予以采纳。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周某称200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1部队发布公告后就搬离了,之后并没有实际使用系争租赁土地。部队的《公告》只能证明曾经要求周某搬离,周某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与周某也未办理相关书面交接手续,周某不能证明将系争租赁土地返还给了李某。故法院对周某称于2007年搬离了系争租赁土地的主张不予采纳。2010年11月20日本案《租用土地协议书》到期,之后,周某没有将系争土地返还李某。从2010年11月21日开始,李某主张的是租金,实际应该为使用费。2011年7月1日,李某与周某就系争租赁土地在内的5.3亩土地又签订了新的合同,就新合同的租金,法院已经另案处理,对于李某要求周某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周某称李某一直没有催讨租金,李某称每年向周某催讨租金,并提供了部队营房科出具的证明。部队营房科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直接参与催讨租金,对于部队营房科陈述李某催讨过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支付租金的方式是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根据法律规定,催讨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7日提交诉状前有过催讨行为,李某主张周某支付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11,652元(计算方法:实际使用天数221天除以365天,再乘以年租金19,245元),周某承认未曾支付过,对于李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1,652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元,由李某负担700元,周某负担162元。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写明4年系因上诉人文化水平低而造成的笔误;部队已出具证明证实租期为5年;现被上诉人使用武力强迫上诉人续签合同,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在涉讼合同期间,上诉人实际没有权利出租土地;部队因训练而占用土地,在部队撤离后被上诉人才开始正常工作,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土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合同期限为5年,但为周某所否认,而李某关于其因文化水平低而造成合同期限的笔误的上诉理由,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并且,部队营房科非合同当事人,其证明也不足以改变合同对于租期的约定。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李某主张其在租期内当面或电话催讨租金,但为周某所否认,且李某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对于已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租金,李某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周某同意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土地使用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之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11,916.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元,由李某负担700元,周某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58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代理审判员: 许京
二○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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