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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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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柯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立,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荷景路33号自编2栋305房。

法定代表人郑楚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小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村。

法定代表人陈溢初,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漖股份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南漖股份联合社下属的第五经济合作社与何穗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南漖股份联合社把位于海心沙土地给何穗怡承包,面积19.3亩;承包期6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2007年2月8日,南漖五社与何穗怡协议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租地面积为8.14亩。2007年5月9日,南漖五社与何穗怡又约定上述合同由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3388元,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06年,省二建公司、何穗怡口头约定省二建公司承租何穗怡上述承包地块8.14亩中5177.8平方米空地设立搅拌站用于堆放沙石及设备,每月堆存费24853.44元。之后,何穗怡将地交付给省二建公司使用,省二建公司按每月24853.44元向何穗怡缴纳堆存费至2008年8月止。2007年7月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建)字[2007]485号文批复,同意征收荔湾区东沙街地段集体土地14.8647公顷,其中南漖村集体土地2.7922公顷。2007年9月1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兴业公司核发了穗规地证[2007]11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仓储用地,位置在荔湾区东沙,用地面积为131276平方米,其中一期净用地82148平方米。2008年1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国务院批准,根据粤国土资(建)字[2007]485号文、穗国土建用通字[2007]36号通知、穗规地证[2007]11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国地出合440103-2007-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兴业公司核发了穗国土建字[200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为仓储用地(第一期),批准用地面积为103650平方米。穗国地出合440103-2007-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出让的使用土地面积82148平方米已于2008年登记于兴业公司名下。2008年8月29日,省二建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兴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南漖股份联合社(作为丙方、见证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穗规地证20071162号)二期红线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月租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省二建公司从2008年9月开始向兴业公司交租至2010年2月5日。省二建公司也于2010年2月5日将使用的地块交付给兴业公司。本案南漖联合社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东漖街办事处盖章证实街道城管科多次做工作,2009年7、8月间还先后两次在街道见何穗怡,要求其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向南漖联合社交回相关土地;其间,兴业公司已实际使用何穗怡征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何穗怡占有并使用另一部分土地。

2010年何穗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照每月24853.44元标准支付从2008年9月起至实际交还场地时的场地堆存费,2010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每月24853.44元标准向何穗怡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场地堆存费……,何穗怡起诉要求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09年8月3日前的堆存费,原审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判后,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判决生效后,何穗怡向法院申请执行,省二建公司向法院按判决向何穗怡支付了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场地堆存费租金376611.7元、执行费5467元、受理费4990元。在(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68号案件庭审中,省二建公司与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均确认涉案地块不列入兴业公司获批准使用的一期仓储用地范围内。南漖股份联合社没有与何穗怡就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及征地补偿问题协商一致。

2011年8月2日,省二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1、确认省二建公司已在2010年2月5日停止使用《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穗规地证20071162号)二期红线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下统称该地块),并将该地块交回给兴业公司。2、兴业公司向省二建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场地租金360000元(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每月租金20000元)。3、兴业公司向省二建公司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款项的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日起,计至清还款项日止)。4、南漖股份联合社就兴业公司向省二建公司返还租赁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赔偿省二建公司的损失合计263258.6元(其中包括,按每月24853.44元,从2010年2月5日起计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每月多交租金4853.44元,省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给法院的受理费4990元,执行费5467元)。6、判令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2011年9月2日,南漖股份联合社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说明》,东漖街办事处盖章证实,本案涉案地块兴业公司在2008年收地后,因政府东新高速工程需要出租给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省二建公司与何穗怡租赁案涉地块的行为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在省二建公司与何穗怡租赁期限没有届满前,兴业公司征用案涉地块后,兴业公司没有与何穗怡协商好办理交还场地手续,省二建公司没有经何穗怡的同意及确认的前提下,兴业公司是无权出租案涉地块,省二建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兴业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租金应返还给省二建公司;省二建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与兴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省二建公司要求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支付应返还场地租金的利息,赔偿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租金损失,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每月多交的租金,支付给法院的受理费、执行费,原审法院不予持。省二建公司要求南漖股份联合社对返还租赁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就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的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对方为一定的义务,或者要求确认当事人的某种实体的权利义务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要求确认当事人的某种法律关系,本案省二建公司提出要求法院确认省二建公司已在2010年2月5日停止使用《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土地,并将该地块交回给兴业公司,实际上是要求法院确认存在事实,不能构成诉讼请求,故对省二建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止的场地租金360000元给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驳回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21元,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上诉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我方提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重复交租是由于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的过错造成的,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兴业公司在征用涉案地块后没有与何穗怡协商办理交还场地手续;南漖股份联合社没有与何穗怡就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及征地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二、由于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隐瞒上述事实,导致上诉人确信兴业公司是涉讼地块的产权人,涉案地块上的承包关系已经清洁,因而向兴业公司交租是合法的,进而转向兴业公司交租而终止向何穗怡交租,并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了【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案的败诉后果。1、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向上诉人隐瞒了上述事实。2008年,作为涉案地块的原所有权人和发包人的南漖股份联合社告知上诉人说兴业公司已经是涉讼地块新的使用权人,并称其与何穗怡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结清,要求上诉人与兴业公司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协议》,并答应出面进行见证。期间,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联系了国土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出面协调。在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在涉讼地块原所有人和发包人南漖股份联合社的见证下,上诉人与兴业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据此向兴业公司交租。在此过程中,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一直向上诉人隐瞒何穗恰尚未将涉讼地块交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2、【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68号判决第5页6—9行确认“第三人南漖联合社至今没有与原告就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及征地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第5页倒数第3—4行确认“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2010年10月31日)之前,该合同并没有被原告(何穗怡)与第三人南漖联合社解除,原告仍然享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此观点在【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案中得以维持,并成为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的根本原因。 三、上诉人在承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基于对作为涉案地块的原所有权人和发包人的南漖股份联合社、以及作为涉讼地块新的产权人的兴业公司、以及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合理信赖。这是一个理性人作出的符合理性的选择,并未违反上诉人自身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四、不同意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对原审第一项判决没有异议,同一时间、同一地块不可能缴纳两次租金,由于我方已向何穗怡缴纳了租金,所以兴业公司应退还租金给我方,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对租金、利息、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隐瞒与涉案地块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重复交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特此上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省二建公司返还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止的场地租金360000元。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地块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合法使用权人是上诉人,而不是何穗恰(案外人)。2002年8月13日,何穗怡、南漖股份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承包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7年5月9日,何穗怡、南漖股份联合社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31日。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如有下列行为甲方可提前收回承包土地:①未经甲方同意将土地转让他人。”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承包土地作经济担保或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内,若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含集体使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要在指定日期内退出,承包款交至退出日止。”【见(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68号案何穗怡证据清单证据,】可见,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2007年国家征收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依照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发生国家征地行为的,南漖股份联合社有权解除合同。再有,何穗怡将其承包土地转给被上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实质就是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约定,何穗怡转让、转包承包土地给他人使用需经南漖股份联合社同意,否则南漖股份联合社可提前收回承包土地。鉴于上述事实,南漖股份联合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南漖股份联合社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5月4日向何穗怡发出通知要求其交地,并于2008年5月19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办理交地手续。【见(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496号判决书第4页第二自然段(原审被告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何穗怡时即告解除,并不是一定要征得何穗怡的同意才能解除。【在(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判决书第7页被土诉人也作了相关陈述。】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何穗怡与被上诉人建立土地租赁关系的权利基础完全丧失,一审法院承认何穗怡与被上诉人租赁涉案地块的行为有效无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地块于2008年2月3日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原审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出具了《土地移交证明》。上诉人自2008年8月3日起便对涉案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止的场地租金,受法律保护,不应当返还。二、一审法院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误,(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去认定被上诉人与何穗怡租赁涉案地块的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南漖股份联合社均对(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提出质疑,并有相反证据【见(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496号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4号调解书,原审被告与何穗怡的调解协议(原审被告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不能抛开事实,简单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便作出被上诉人与何穗怡间的租赁行为有效,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就是无效合同的认定。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场地租金36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到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根本不具备适用第五十八条的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四、不同意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68号判决都没有否认《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法性,理由是涉案地块被国家征收后,08年2月3日登记在兴业公司名下,在08年8月3日南漖股份联合社出具土地移交证明,兴业公司已成为合法正当土地使用权人,之前南漖股份联合社、何穗怡、二建公司的纠纷仅仅是债的关系,根据物权效力高于债权,未办理场地交还,不能视为阻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兴业公司也没有义务与何穗怡办理交还场地的手续,这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最多也只能是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事实不能肯定何穗怡享有土地使用权,从而否认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兴业公司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完全是基于(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错误的认定,1140号判决从来没有否认过兴业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法性,相反,兴业公司与南漖股份联合社在一审时也已提出1140号判决是有错误的,南漖股份联合社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其与何穗怡的《调解协议》,协议是08年8月31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南漖股份联合社向何穗怡收取租金也是收取至08年8月31日,何穗怡没有支付土地承包费,南漖股份联合社也不再向其主张土地承包费,何穗怡是不能无故获得土地的经济收益,因此我方完全不同意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和证据效力、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辩称:二审意见与原审意见一样。我方与何穗怡之间的合同约定了欠租及征用可解除合同条件,我方于2008年初即多次通知何穗怡解除合同,无须等待法院判决确认,而且我方向何穗怡追讨的租金也是截止至2008年8月。我方见证省二建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没有过错。至于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应依法律途径向其他责任人追讨。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与原审一样,省二建公司被强制执行的租金及费用,是否有权向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追偿。原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作出的判决意见有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省二建公司上诉坚持由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全部赔偿其损失,但是省二建公司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其应当履行与何穗怡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省二建公司基于履行与何穗怡租赁合同义务支付的租金及费用,无权向兴业公司、南漖股份联合社追偿。兴业公司上诉坚持不予退还收取省二建公司的租金,但是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时间段涉案地块的出租权属于案外人何穗怡,故兴业公司收取省二建公司租金缺乏依据。省二建公司要求南漖股份联合社对返还租赁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42元,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涛
审判员: 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
二o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阮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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