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
诉讼代表人张X。
诉讼代表人张XX,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车X,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
委托代理人李X,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林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
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XX村第九居民组(以下简称XX九组),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XX村。
负责人:张X,职务,村民组代组长。
上诉人张X等19人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围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X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张X,被上诉人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张X(未到)、被上诉人林X(未到)、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在1988年3月16日,被告林XX、金X与被告XX村九组商妥,签订了租用河滩地合同,合同确定了XX村九组将所有的11亩河滩地和鱼池西边1.1亩地租给林XX、金X使用,期限自1988年3月16日到2035年3月16日,计46年,林XX、金X每年十一月末,给付XX九组12亩1分地租金每年290.50元。除此之外,不得再提其它要求,合同上盖有发包方XX生产大队、第九生产队公章、生产队长林X、生产队会计车XX、签名摁印,同时还有村民代表张X签名、孙XX签名摁印。承租方林XX、金X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林XX、金X利用河滩地养鱼、植树从事渔业、林业生产经营,同时依租赁合同为依据,相继办理了河北省内陆水域水产养殖使用证和由县政府颁发的个人林木登记证。被告林XX、金X租赁经营了近23年,交付了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提出该租赁合同有误,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只是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土地利用价值高,原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解除。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等19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等19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2/3成员同意,该合同无效。2、本案不受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XX、金X与原审被告XX村九组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用河滩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签订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实施之前,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作出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这一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24年,被上诉人林XX、金X按时交纳承包费,XX村九组及时交付租赁物,且林XX、金X也已在从事渔业、林业经营中及时办理了相关证照,故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马明 |
审判员: | 张丽 |
代理审判员: | 白云 |
二0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 | |
书记员: | 郭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