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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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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7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联系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28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按合同约定,2011年的土地年租金为每亩人民币275.63元,远低于本县关于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土地的指导价每年每亩人民币800元的标准。故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已显失公平,经与被告协调未果,遂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起以每年每亩人民币800元的标准计付原告土地租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本县集体土地使用和农用土地流转等补偿价格调整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各1份。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双方在2004年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租金就相对较低,这是因为系争土地所处区域偏远、土壤质量不佳等因素所造成。现原告要求提高租金,被告亦同意对租金作适当调整,但对原告要求按照指导价每年每亩人民币800元的标准计付租金不予同意,认为指导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指导价是针对公益性项目中流转农用土地的情况,与系争土地的非公益性用途存在区别,故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愿意将租金调整至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其区域内的南至鱼塘及横河、北至运河河平台、东至建粮桥路坡、西至港西垦区界的28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每3年为一个租赁期段,第一个租赁期段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250元,以后每个租赁期段的租金分别比上期段的租金递增5%,如差额较大的,双方再另行商议后一租赁期段的租赁价格;租金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每年租金于当年第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在租赁土地上以种植经营树木为主。近年,原告因原合同约定租金与本县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土地每年每亩人民币800元的指导价相比差距较大,以原租金标准已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提高土地租金,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已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除了约定土地租金每三年递增5%以外,另外还约定,如果租金与当地土地的流转价之间差额较大时,双方可另行商议以后的租赁价格。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275.63元,与当地的土地流转市场价之间差异较大,原告因此要求提高租金并表示今后对每三年递增5%的约定不再主张,被告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适当调高租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被告未能就调整租金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缔约时的具体情况、系争土地的实际状况、被告的投入和经营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人民币4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83亩土地的租金(2012年的租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起的租金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庭长: 顾硕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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