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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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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4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艾新治,乌鲁木齐市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颖慧,女, 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路18号2单元5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李姝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物资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新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颖慧、被上诉人兵团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双桥商贸公司与兵团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桥商贸公司将位于乌奎高速公路以东,河南庄小高速公路以南,场地约20亩的土地租赁给兵团物资公司,场地租赁期限18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赁费10万元,租赁费分两次付清,每年的8月和来年的2月各付一次。如在合同规定的租期内迟交租金60天,视为兵团物资公司违约,双桥商贸公司有权收回土地,如兵团物资公司自愿中止合同,双桥商贸公司不予退还当年租金,并对投资不予退还。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桥商贸公司即将上述20亩土地交付兵团物资公司租赁,兵团物资公司也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改建,并每年支付双桥商贸公司的土地租赁费。2011年5月,因兵团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下半年5万元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故双桥商贸公司诉至法院。2011年6月2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兵团物资公司向双桥商贸公司致函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兵团物资公司与双桥商贸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兵团物资公司在2011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期缴纳租赁费,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兵团物资公司并不是出于本意迟延交纳租赁费,而是由于一些客观的原因延迟支付了双桥商贸公司的租金,综合全案事实和双方订立合同的宗旨来看,兵团物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租赁场地投资较大,发生纠纷后,兵团物资公司也多次主动找到双桥商贸公司协商解决,态度比较诚恳,如单纯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兵团物资公司在生产经营上出现一些问题,可能会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而双桥商贸公司也可能因为解除合同后对场地进行清理等问题产生一定的损失,这样也违背了双方当时订立合同时互赢互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对双方仍有一定意义,双桥商贸公司要求与兵团物资公司解除签订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桥商贸公司要求支付2011年2月下半年租赁费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兵团物资公司支付原告双桥商贸公司租赁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双桥商贸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兵团物资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双桥商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2006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迟交租金60天,视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收回租赁场地。依照本协议,被上诉人自2011年2月起逾期60天未向我方支付场地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迟延支付上诉人租金行为合理,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和协议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兵团物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迟延支付租金是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依法不能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双桥商贸公司与兵团物资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交付租金履约时间未严格依约定期限履行。

本院认为,双桥商贸公司与兵团物资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兵团物资公司于2011年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缴纳租赁费,但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一般是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结合本案案情,双桥商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语音详单并不能有效证实其向兵团物资公司催要过租金,且双方长期实际履行期限并未严格依约履行,兵团物资公司仍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已实际对租赁场地投资较大,本着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仍有一定意义,并判决驳回双桥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双桥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双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婷
审判员: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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