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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会银诉被告屈明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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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淅民商初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邹会银,男,生于1963年8月26日。

被告(反诉原告):屈明才,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会银诉被告屈明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会银、被告屈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违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3万元,土地平整费用5万元,违约金9万元,共计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2011年5月7日,被告收原告租赁费3万元的收条1张;3、2011年7月2日关于对渠首陶岔农机加油站复建的申请1份。目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按约给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万元,租赁这块地是用来复建农机加油站的,被告对此是明知的;第二组,1、证人杨××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证人是中间人,当时双方没讲租地用途;2、证人韩××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外的事不清楚;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韩荣军;4、证人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租赁的土地是退耕还林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是搞种植,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土地上建加油站,原告违约。反诉要求原告恢复租赁的土地原状,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周××、王××、陈××、付××、王××、吴××的调查笔录6份,证明原告将承租地上的树挖掉,可耕地层运走,用于建加油站,且已架了电杆、电线;第二组,淅川县九重镇丹阳村民委员会(原陶岔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该块土地被毁、地层被破坏,村委已责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第三组,被租土地被破坏后的视频资料1份,证明土地被毁情况。

本院将原、被告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对周××、王××、陈××、付××、王××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吴××的笔录认为吴××并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对周××、王××、陈××、付××、王××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一组中对吴其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陶岔村至韩营和村园区上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的2.65亩责任田租给原告,租期60年,租赁费每十年3万元。原告在签合同的前一天向被告交了租赁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所租土地上筹建加油站,筹建加油站过程中,原告对所租土地上的树林、地面进行了破坏而遭到林业、土地主管部门的追究,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出租的土地系承包集体土地,在流转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应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履行合同。原告在取得土地租赁权后,欲在该土地上建设加油站,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系违约行为,被告对其阻拦是正当行为,而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租赁费3万元、土地平整费用5万元、违约金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行为破坏了土地地表及附着物,应对其恢复原状,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邹会银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邹会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从被告处租赁的2.65亩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3700元、反诉费525元,由原告邹会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文豪
审判员: 曹斐
审判员: 王建钊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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