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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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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黄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朱x。

上诉人赵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之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陆x之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作为乙方的陆x和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某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服务站)于2002年9月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9月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88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2003年1月15日,作为甲方的陆x和作为乙方的赵x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1月15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土地面积为30亩,期限为壹拾年。二、租赁叁拾亩土地费用:2002年10月20日-2005年10月19日,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为免费租赁(即乙方免费使用甲方叁拾亩土地为叁年);2005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止,甲方向乙方收取土地租用费每年每亩300元。三、甲方协调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场内工作,但不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并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和有关的法律责任。四、甲方出租土地叁拾亩给乙方期限壹拾年内,不得收回包租权,如甲方一定要收回出租的土地,甲方将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除国家和政府征用例外)五、甲方出租乙方土地的位置为红阳农场内。靠大路旁的叁拾亩土地(傍有鸭舍)。六、乙方从2005年10月20日起,应按时交付租赁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权。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03年1月26日,陆x向赵x出具收条一份(以下简称1月26日收条),确认尚欠赵x相应树苗款共计18,287元。赵x称,陆x尚未给付该项树苗欠款,并主张以该欠款抵充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陆x则称已经付清该树苗欠款,不存在抵充租赁费的问题。基于该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在本案进行处理。

原审诉讼中,赵x称陆x存在偷窃赵x树苗的行为,陆x则称不存在偷窃树苗的行为。基于该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在本案进行处理。

陆x、赵x均确认:2002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19日为免费租赁期,赵x不用向陆x给付租赁费;1月15日协议约定,2005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止每年土地租金为每亩300元;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于每年度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赵x从租赁涉案土地至今,从无给付陆x任何租赁费。

陆x称,作为转租方,2006年之前陆x从出租方租赁的土地价格为每亩年租金300元,2006年之后则上升为每亩年租金600元。为此2006年10月20日止的土地租赁费,赵x应当按照每亩年租金600元的标准向陆x给付。赵x对陆x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赵x称,陆x自2005年起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鸡棚以及种植树苗。其中搭建13个鸡棚,每个鸡棚宽6米,长15米。

陆x称,其于2006年底在涉案土地搭建大约800-900平方米的鸡棚,涉案土地上有陆x所有的苗木,但是在赵x租赁涉案土地后,赵x可以自行铲除该苗木。

赵x称,其在涉案土地种植大约25亩土地的苗木,目前其种植的苗木均已经转让给案外人。

陆x称,基于陆x、赵x关系已经不和,故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基于涉案土地上有部分鸡舍以及苗木,赵x愿意按照23亩土地面积计算租赁费。基于涉案土地上还有赵x方之苗木,故允许赵x使用至2012年年底。赵x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坚持要求使用涉案土地至2012年年底。

2011年10月27日陆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2、赵x立即支付租金99,000元。

原审认为,9月协议书(原租赁合同)是1月15日协议(转租合同)的基础,在某服务站未允许超期限转租的情况下,9月协议书的期限应当是1月15日协议的最大期限,故1月15日协议之租赁期限不应超过2012年12月30日。在该期限之内的1月15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月15日协议约定涉案土地每年每亩租金300元,陆x虽以和原出租方的租金提高为由,主张调整涉案租赁土地租金至每年每亩600元,然而陆x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且原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陆x不能依据原租赁合同之法律关系向作为次承租人的赵x主张权利,故陆x有关调整租金标准至每年每亩6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自1月15日协议成立以来,赵x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至今,故陆x要求赵x给付2005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有其法律依据。基于陆x存在在涉案土地私自搭建鸡棚、种植苗木等行为,并考虑赵x自认种植苗木的面积为25亩、陆x愿意按照23亩计算租赁费等因素,法院酌定按照每年租赁23亩的标准计算涉案租赁土地面积。由此,赵x应给付陆x2005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41,400元。

原审认为,1月15日协议签订之后,赵x应在给付租赁费的基础上获得在租赁期限内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陆x则应在让渡涉案土地相应使用权的基础上获得按照合同收取租赁费的权利。然而,陆x、赵x在土地租赁关系成立之后,未能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断发生纠纷。由此导致赵x自2005年10月20日应给付租赁费之日起,未给付陆x任何租赁费,亦导致陆x在涉案租赁土地上私自搭建鸡棚、种植苗木等行为,并进而引发涉案一系列纠纷,严重影响到彼此之间的互信。从双方之间的一系列实际行为来看,双方均难以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并考虑到双方租赁合同不应超过9月协议书约定期限(2012年12月30日)的因素,法院对于陆x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土地还存在赵x种植的苗木(赵x称该苗木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出于妥善处理涉农纠纷及维护种植户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当延长赵x使用涉案土地之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以确保不因涉案合同纠纷之处理波及苗木种植之收益,陆x应确保赵x在该期限内享有使用租赁土地之正当权利。同时,赵x应当按照每亩300元之标准给付陆x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之土地使用费共计8,239元(包括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使用费6,9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至12月20日使用费1,150元,2012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使用费189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陆x与赵x之间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赵x应当于2012年12月30之前归还陆x涉案租赁土地;三、赵x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x2005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41,400元;四、赵x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x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之土地使用费共计8,239元;五、驳回陆x的其它诉讼请求。赵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陆x承担1,200元,赵x承担1,075元,赵x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判决后,赵x不服,上诉称,其在承租土地期间,被上诉人陆x作为出租人存有大量违约行为,包括欠付其苗木款18,287.40元,偷卖其种植的香樟树、在标的土地上建立养鸡棚等等,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x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某服务站(原某服务站)出具证明,表示对被上诉人承租其土地转租给上诉人“不反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作为转租合同,租赁期限不应超过上位租赁合同期限为由确定本案租赁期限,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长期承租使用标的土地,应按约支付租金。上诉人主张所谓被上诉人欠付其苗木款及“偷卖”其树木与本案租赁纠纷并无法律上直接联系,依法本案不宜直接处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主张承租土地内养鸡等等,因其审理中确认其实际使用25亩种植苗木,原审以23亩计算承租面积已实际考虑相关因素,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备相对合理性,上诉人主张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租金请求,显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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