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祁爱花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爱花,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全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

负责人:简小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睿,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俊,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祁爱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秀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7月11日,祁爱花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入工行秀英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储蓄所)人民币2800元,账号为30733,定期3年,至1988年7月11日止。1985年12月20日,祁爱花又以活期储蓄存入工行秀英支行人民币3704元,账号为59429。1990年1月8日,祁爱花的丈夫张家利到工行秀英支行办理"对上述两笔储蓄存款已遗失"正式挂失登记手续。在办理挂失登记时,工行秀英支行还到张家利所在部队政治部对挂失申请人的证件进行核保,并由部队政治部盖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满七天后即可办理解挂取款手续。2011年10月9日,祁爱花以1990年1月8日办理挂失上述两笔储蓄存款已遗失的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行秀英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6504元、利息人民币606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祁爱花分别于1985年7月11日和1985年12月20日在工行秀英支行存入人民币2800元(定期存单)和人民币3704元(活期存折),账号分别为30733和59429。1990年1月8日,祁爱花的丈夫张家利到工行秀英支行办理挂失申请,工行秀英支行办理"对上述两笔储蓄存款已遗失"正式挂失登记手续。"挂失"既是要式的,又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存折遗失的挂失手续作为合同履行的特定方式,须通过储户与银行双方的共同作为来完成。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挂失的规定,银行在将存款进行挂失的业务操作后,将"挂失申请书(客户联)"交给客户,客户凭此办理解挂手续,客户在挂失手续办妥后须经过办理解挂的手续才能动用款项,在办理解挂手续时须出示前述"挂失申请书(客户联)",故储户在办理存折遗失的挂失手续后,证明存款的权利凭证就不再是存折,而是挂失申请书的客户联。客户在办理解挂手续时,须向银行交回挂失申请书的客户联,方可办理解挂取款手续。故祁爱花提交的其在挂失时已声称遗失的"存折"并不能证明有对应的存款,存折(单)在挂失手续办理之后已成无效凭证,不具有存款凭证的效力,其不能作为证明款项的依据。因此,祁爱花要求工行秀英支行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6504元及利息人民币60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工行秀英支行以祁爱花提交的存折是无效的凭证为理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祁爱花的诉讼请求。

祁爱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于祁爱花办理挂失申请后,是否办理解挂转存或支取手续的问题没有查明。工行秀英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秀英储蓄所定期开销户记帐凭证》、《秀英储蓄所活期开销户记帐凭证》,用以证明祁爱花已支取存款的事实,但双方确认记帐凭证上签有祁爱花名字的字迹并非祁爱花本人所签,进而证明祁爱花并未支取这两笔存款。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属遗漏重要事实。本案的事实是,由于祁爱花长期病卧在床,1990年祁爱花的丈夫将存折办理挂失后,由于当时通信条件的限制,且工行秀英支行没有及时通知祁爱花丈夫办理相关手续,其丈夫在部队工作繁忙,亦未能及时来办理解挂取款的手续。后来祁爱花搬家时发现了原来的存单,到工行秀英支行处要求协调处理该事,工行秀英支行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工行秀英支行向法庭递交的《挂失申请书》,已经证明祁爱花存单遗失,而存款尚在银行未支取的事实。现原审法院以祁爱花所拿的存单系无效凭证为由驳回祁爱花的诉讼请求,未免吹毛求疵。(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各种挂失登记簿、申请书、补发存单、存折收据、补发单位和个人购买国库券收款收据,以及帐销案存的清单或资料;"属于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工行秀英支行在一审庭审阶段只是提交了申请书,却不能提交发的存单、存折收据以及帐销案存的清单或资料。然而工行秀英支行却称上述资料属于15年保管期限的档案,已予以销毁,依据就是2002年制定、2003年1月1日执行的《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且不说该办法是否具有朔及力,同样,祁爱花认为,不论是补发存单或支取,都属于永久保管的档案,该办法关于属于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有:挂失登记及补发凭单收据、会计档案保管及销毁清册、存、贷款开销户记录、账销案存记录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行秀英支行向祁爱花支付存款本金6504元及利息60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1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秀英支行承担。

工行秀英支行答辩称:一、祁爱花提交的存折是无效凭证,祁爱花称其尚未支取存所指的两笔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990年1月8日,祁爱花的丈夫张家利在工行秀英支行办理了涉案存折的正式挂失登记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挂失的规定,银行在将存款进行挂失的业务操作后,将"挂失申请书(客户联)"交给客户,客户凭此办理解挂手续。客户在挂失手续办妥后须经过办理解挂的手续才能动用款项,在办理解挂手续时须出示前述"挂失申请书(客户联)"。故储户在办理存折遗失的挂失手续后,证明存款的权利凭证就不再是存折,而是挂失申请书的客户联。客户在办理解挂手续时,须向银行交回挂失申请书的客户联,方可办理解挂取款手续。祁爱花提交的其在挂失时已声称遗失的"存折"并不能证明有对应的存款,存折(单)在挂失手续办理之后已成无效凭证,不具有存款凭证的效力,其不能作为证明款项的依据。

二、"挂失申请书(银行联)" 不具有存款凭证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款项的依据。祁爱花在上诉状中又以银行提交的"挂失申请书(银行联)"推断"存款尚在银行未支取"的事项,其是毫无依据的。客户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时,需填写一式两联的挂失申请书,一联是客户联,另一联是银行联。 "挂失申请书(银行联)"是银行保管的客户办理解挂手续时的银行核对联,当客户持"挂失申请书(客户联)"到银行办理解挂手续时,银行拿出"银行联"据以核对挂失事项的真实性,其不具有存款凭证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款项的依据。

三、解挂手续的办理是客户的主动自愿行为,不需要银行方的通知或同意。

四、客户自述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储户"挂失"的目的是避免款项被他人支取,储户在存折遗失的情况下的正常逻辑思维是尽快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与解挂取款手续,并希望尽快支取到现金。涉案的两笔储蓄款合计六千余元钱在1990年间相当于现在的十余万元,祁爱花患病多年,急需用钱治疗,祁爱花的配偶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无非是想尽快支取到款项,为祁爱花治疗疾病,一个普通公民的正常思维不会在其家属生病急需用钱的时候不及时办理解挂取款手续,而将巨款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置之不理!

五、工行秀英支行的档案保管事项严格遵守国家档案局的相关规定,各类档案的保管与销毁资料作为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受法律保护。(一)挂失申请书登记簿与开销户登记簿是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格式内部用以详实记录储户挂失与开、销户信息的重要档案,属于国家规定的永久保管的重要档案,受法律保护。根据档案记载,祁爱花已于1990年1月8日办理了账号为59429和30733的两个账户的挂失手续,且分别于1990年1月20日和1990年3月9日到我行分别办理了前述两个账户的解挂与直接销户取款手续,并没有补发新的存折(单)。前述档案中均对祁爱花的挂失与解挂事项记有详细记载,一是挂失申请书登记簿上详细记录了上诉人已将该两笔存款进行挂失的事实;二是开销户登记簿是国家规定的记录储户开、销户事实的会计档案,银行会计双人详实记录了储户在银行办理开户与销户的信息。上诉人声称其未支取存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工行秀英支行各类档案的保管与销毁事项依法合规。工行秀英支行根据1996年经报国家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批准后发布的《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管理2003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档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月1日生效的《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管理2003年以后形成的存档档案。(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1月1日之前并没有一个专门针对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因此在2003年1月1日之前,各大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均是自行制定会计制度后报国家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批准后执行。)祁爱花于1990年在我行办理了前述两笔储蓄款的挂失与解挂支取手续,2002年10月9日,工行秀英支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第100条关于会计档案销毁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清册第16页列明销毁我行1990年的会计凭证原件,经报上级行书面批准后进行了销毁,销毁手续依法合规。1990年发生的挂失与解挂事项已距今21年,其会计凭证已按照国家规定销毁。对于工行秀英支行在上诉状中所提"不能提交发的存单、存折收据以及账销案存的清单或资料"的问题,工行秀英支行称:1.银行的档案保管建立在业务事实发生与档案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而客户到银行办理账户解挂时可由储户自由选择款项的支取方式,支取方式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直接销户,以现金方式支取挂失的存款;第二种是补发新的存折或存单,将存款存放在新的存款账户里。在祁爱花选择了注销账户、支取现金的方式后,银行就不会再新发存单(折),也就不存在祁爱花所说的这一档案保管事项。目前的实际情况是:祁爱花名下在工行秀英支行没有任何账户。2.我们国家对于"账销案存"有明确的定义:账销案存资产指专门针对银行或企业无法收回的资产或债权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为资产损失,进行了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资产。"账销案存的清单或资料"主要是涉及银行发放给企业或个人的贷款无法收回时,经有关部门同意进行销账后保存的账簿资料。这与祁爱花所述的存款档案保管事项无关。

六、祁爱花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客户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未约定自动转存的逾期定期存款,到期日到支取日期间的利息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祁爱花于1985年7月11日存入的账号为30733的定期存款存期是三年,即1985年7月11日至1988年7月11日的存款利息按照存单上列明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1988年7月12日起的存款利息按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祁爱花以无效的存折向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工行秀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 工行秀英支行《关于销毁保管期满会计档案的请示》(工银秀发[2002]87号),证明工行秀英支行向上级银行申请销毁包括1990年会计凭证在内的一批档案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对销毁会计档案的批复》(工银琼会计[2002]136号),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工行秀英支行销毁包括1990年会计凭证在内的一批档案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琼工银发[1996]177号),证明工行秀英支行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已经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经质证,祁爱花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销毁保管期满会计档案的请示》中所提"秀英办"不能证明就是原来的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储蓄所,其次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也不能证明,已经销毁办理了祁爱花的挂失申请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祁爱花已经办理了挂失申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管理办法的规定,挂失申请书属于永久保管的档案,不在销毁之列。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工行秀英支行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且祁爱花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行秀英支行提交的证据3系工行秀英支行执行的会计制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祁爱花的丈夫张家利向工行秀英支行申请办理存折挂失手续时,填写了两联挂失申请书,工行秀英支行将挂失申请书(客户联)交给祁爱花的丈夫张家利,而将另外一联挂失申请书留存备查。二审期间,祁爱花称其持有的挂失申请书(客户联)已经遗失。工行秀英支行2002年10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申请销毁保管期限届满的会计档案,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批复,同意工行秀英支行对其报送的除"1992年的会计凭证311册"外的其余会计档案予以销毁。《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定期保管分为十年、三年期两种,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包括客户挂失申请书和存(包括储蓄存款)、贷款开销户登记簿,保管期十年的会计档案包括凭证及附件。

本院认为:祁爱花诉请工行秀英支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依据是涉案的两张存折,而该两张存折已经于1990年进行挂失,祁爱花对存折已经办理挂失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办理挂失后,没有办理解挂取款的手续,其存款仍在工行秀英支行,工行秀英支行应向其支付存款及利息。工行秀英支行对此抗辩称,祁爱花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已经办理了解挂取款手续,将所存款项取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祁爱花办理挂失手续时,填写了两联挂失申请书,工行秀英支行将其中一联挂失申请书交给祁爱花,另外一联挂失申请书由工行秀英支行留存备查。即祁爱花办理存折挂失手续后,祁爱花应凭其持有的挂失申请书(客户联)办理解挂取款手续,现祁爱花称其持有的挂失申请书已经遗失,而工行秀英支行则提交了开销户登记簿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对销毁会计档案的批复》(工银琼会计[2002]136号),主张祁爱花办理了取款手续,祁爱花所持有的挂失申请书(客户联)实际已经被工行秀英支行收回,但相关的取款凭证因超过保管期限而予以销毁。对此,本院认为,虽工行秀英支行无法提交祁爱花的取款凭证,但工行秀英支行提交的开销户登记簿符合《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所规定的操作流程,且工行秀英支行依法辩解了档案销毁的合法性,工行秀英支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祁爱花称其持有的挂失申请书(客户联)丢失,但其在挂失申请书丢失后,未向工行秀英支行要求补办相关手续,有悖常理。因此,从证据优势的角度看,工行秀英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因祁爱花所持有的两张存折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即成为失效的凭证,不能再作为取款的凭证,故祁爱花以失效的凭证主张工行秀英支行向其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祁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燕
代理审判员: 伍卓斌
代理审判员: 周玲
二○一二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利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