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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雪敏、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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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许民一终字第31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传坤,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女,汉族。

原审被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坞信用社。

负责人:张保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瑞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鄢陵县联社)与被上诉人王雪敏、原审被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坞信用社(以下简称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雪敏于2011年6月30日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鄢陵县联社、鄢陵县南坞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10001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鄢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鄢陵县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联社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瑞生、苏付轩,王雪敏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0日,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敏于2008年6月24日在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办理了活期一本通,户名为王雪敏,帐号为00000024530681341889,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同日,原告王雪敏在该账户存款l00元,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为原告王雪敏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存款金额为100元的活期存折一本。后原告王雪敏通过转账及存现方式向该帐户存款,共计l000100元。2009年7月1日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资金,原告王雪敏的该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2011年6月l0曰,许昌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发现原告王雪敏有与他人合谋套取资金的问题,对原告王雪敏的账户冻结期限逾期,应予解付。后原告王雪敏持存折到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处要求取款时,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予以拒绝,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鄢陵县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问题。本案原告王雪敏在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存入款项后,鄢陵县南坞信用社为原告王雪敏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存款余额为l000100元的活期存折一本,应认定原告王雪敏与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鄢陵县联社在承认原告王雪敏存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称原告王雪敏有吃高息的目的、存在一个债权两个凭证的辩解,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认定原告持有存单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二)处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原告王雪敏与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需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已证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发现本案原告王雪敏有与他人合谋套取资金的问题,并且出具了原告账户的冻结期限逾期、应予解付的惰况说明,故被告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如何承担给付原告的存款本息责任的问题。原告王雪敏与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鄢陵县南坞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上级单位被告鄢陵县联社承担,即本案原告存款的兑付责任由鄢陵县联社承担。据此,原告王雪敏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敏存款l000100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雪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3934元,由被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鄢陵县联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非正常储蓄合同关系是基于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原业务副主任张红霞为填补其挪用、侵占上诉人巨额资金的亏空而与案外人王云玲、王保垒等人恶意串通,王保垒冒用被上诉人名义将其个人的款存到信用社,以供张红霞非法强制划转,侵占挪用。张红霞一方面以上诉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存折交给王保垒,另一方面又给王云玲出具加盖信用社公章及其个人公章、信用社主任私章的“借条”,形成一个债权两个债权凭证的不正常结果。现张红霞、王云玲、王保垒已被刑事立案,在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现王云玲又另以“借条”为债权凭证,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由于两笔债权源于同一事实,王云玲的民间借贷案件对本案判决有决定作用,本案也应中止审理。另外,上诉人原审申请调取张红霞、王云玲、王保垒等人刑事案卷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不能依法正常自由支取,是因其主体资格存在待审查确定的问题,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予确认,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

王雪敏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存单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存单并非伪造、变造、虚开,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二、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是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存单与犯罪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办理存折合法真实,对于一个债权两个凭证不知情。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云玲之间存在纠葛,也是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不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与王云玲案件无关,也没有必要调取王云玲、王堡垒等人的卷宗。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款不是其本人资金,被上诉人存款之前款项所有权可能是他人的,但以被上诉人之名存入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是存单合法持有人,上诉人应将款项支付存单持有人,至于被上诉人取出款项后如何支配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存款本息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存单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鄢陵县南坞信用社公章的活期存折没有异议,并认可存折上显示的款项也实际存到上诉人处,故本案涉及的存单和存款关系均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应按照存单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息。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中止审理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存单有伪造、变造、虚开情形;二是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已被国家机关立案侦查;三是存单纠纷案件非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无法确认当事人民事责任。从本案情况看,存单具有真实性,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被上诉人有与他人合谋套取资金的问题,账户应予解付,故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单涉及款项存在其他债权凭证,上诉人支付款项仍应以本判决确定的结果为准,不再重复支付。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将款项存入上诉人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款过程中有过错。款项存入上诉人处后风险也随之发生转移,随后产生的风险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予明确,上诉人应自存款之日按存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院在此确定后不再在判决结果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上诉人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o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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