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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赤岗支行因与殷永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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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赤岗支行,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533号。

负责人:陈周妹。

委托代理人:胡欣然,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忠文,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54号北405房,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永洲,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民居民委员会石板路殷湾。

委托代理人:昝飞,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敦,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镇政府大院宿舍,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赤岗支行(以下称: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殷永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殷永洲在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以10元开立了绿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6210985810004891313,并存入了现金10万元。当天,殷永洲还在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办理了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并指定汇款户名为“梁永政”,账号为6210985550000697112。根据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提供的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协议记载,“按营运商要求每日晚22:30至次日早上7:00,账户变动产生的短信顺延到早7:00后发出。”

当天下午1:07:53,殷永洲在家中使用固定电话89663077进行了一次银行转账业务,将本案所涉银行账户中的1元转入给了所指定的账号6210985550000697112(户名“梁永政”)。

根据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提供的资料反映,2011年3月23日22:28:51,通过电话18201970005从殷永洲的6210985810004891313号账户中向账户姓名为“梁永政”号码为6210985550000697112的账户中成功转款49999元,手续费50元,次日02:24:29欲转款49999元失败,02:26:46欲转款49995元失败,02:27:57转款49850元成功,手续费50元,02:30:43转款45元成功,手续费2元。2011年3月24日7时11分,殷永洲手机收到短信一条,发件人为11185,内容为:11年3月24日03:22您尾号313账户转出额49850.00元,余额58.00元,客服11185[中国邮政]。同日上午8时27分,殷永洲手机再收到一条短信,发件人为11185,内容为:11年03月23日23:23您尾号313账户转出额49999.00元,余额49958.00元,客服11185[中国邮政]。殷永洲收到短信后即与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进行了联系,并于当日11:30分进行了报警。

诉讼中,殷永洲表示,殷永洲准备与“梁永政”进行中草药交易,交易中应“梁永政”要求在邮政银行办理开户,并且办理电话银行并绑定账号等,在开户成功之后,曾在家中办理了一次尝试确认可以成功转账。

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称,殷永洲自己泄漏了银行卡密码,在银行开户办理业务过程中,殷永洲之子一直跟随殷永洲在一起。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电话银行的操作方式是输入转出账户的卡号、密码及绑定账户的卡号即可成功操作转款。

被上诉人殷永洲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支付殷永洲存款99996元及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殷永洲在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处开立储蓄账户,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向殷永洲签发了银行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殷永洲在开户过程中向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申请办理了短信通知服务,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并指定了转款的账户姓名、号码,这些均是殷永洲根据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的服务享有的附随产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对于2011年3月23日22时至24日4时之间殷永洲账户上被转账的49999元、49850元、45元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款项是通过电话银行转账,在办理电话银行转账过程中,殷永洲的卡号(即输出卡号)和密码是完成转账的必要条件。根据审理情况可知,殷永洲应“梁永政”要求及指定在邮政银行开设账户并开通电话银行,殷永洲于3月23日开户,当天下午在自己家里通过固定电话尝试操作一次并成功转账,当天深夜至次日凌晨期间,殷永洲的账户即发生本案所涉的款项转移,且,殷永洲次日早晨七时以后才收到转账的短信通知。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殷永洲不存在交易中因保管不善泄漏卡号和密码的行为,同时,“梁永政”或其他非法转款人可能了解邮政银行的短信通知特别约定即每日晚22:30至次日早上7:00期间账户变动产生的短信顺延到早7:00后发出。

关于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辩解的在开户时殷永洲之子一直跟随因而殷永洲存在密码泄漏问题,原审法院意见是,密码具有保密性质,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看见殷永洲之子在殷永洲左右并无特别提醒或拒绝,殷永洲之子与殷永洲之间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殷永洲同意其子知悉密码,并无特别不合理之处,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以此主张殷永洲存在密码泄漏,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或者可以合理怀疑殷永洲对账户存款的转移存在故意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

电话银行是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提供的一项电子银行服务,虽然是殷永洲向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申请开办使用,但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作为该项服务的提供者,应对该项电子银行服务时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等承担责任。《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可以合理怀疑殷永洲存在故意泄漏卡号、密码的行为,反而,殷永洲开户后在柜台前存入现金10万元,之后仅在家中尝试一次电话银行操作,他人就可以非法知晓到殷永洲的卡号及密码,殷永洲在家中操作的行为在客观上可以排除殷永洲因使用银行卡不慎泄漏卡号、密码信息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殷永洲有故意或过失泄漏卡号、密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严重的隐患风险。对此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依理依法均应承责。另外,殷永洲与他人进行交易,在交易对方指定特定的银行并要求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时,理应提高警惕性,殷永洲因未及时警觉而按对方要求开通电话银行业务、绑定账号,给非法转款的犯罪嫌疑人创造了机会,对此,殷永洲也存在过失。因此次非法转账,殷永洲损失为99996元(49999元+50元+49850元+50元+45+2元)。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对造成损失的作用,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由殷永洲负担损失的30%,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负担70%。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应赔偿殷永洲因非法转账而遭受的损失69997.2元(99996元×70%)。殷永洲要求计付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殷永洲赔偿69997.2元及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殷永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殷永洲负担690元,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负担1610元。

判后,上诉人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非客户原因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承担相应责任需具备以下二个条件:1、殷永洲确实存在实际损失;2、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在殷永洲的损失中有过错;而如果殷永洲存在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等保密义务等情形,造成其自身损失的,应该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殷永洲一边承认第一笔业务是其自己操作,认为是正常的款项转移,一边却对另三笔一模一样的转款业务不了承认;一边承认后三笔款项也是转入了其指定的账户,一边又起诉认为是他人冒领,要求我方赔偿。而对于殷永洲的上述自相矛盾的说法,殷永洲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款项确实被他人冒领,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任何审理和查明,仅凭殷永洲的口头诉称,就确认了殷永洲的实际损失。而依据我国民事审判“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首先应该证明其款项确实被他人冒领,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甚至做没有依据的延伸解释,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殷永洲有没有泄漏其交易密码和卡号与殷永洲自己在何时何地几次成功转账没有任何关联,一审的推理过程从逻辑上是不通的;一审法院并不能排除殷永洲在开户后到款项被转走前的其他时间没有泄漏密码等资料的情况出现。(2)对殷永洲有意泄漏其交易密码和账号的情况,本案不是“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相反,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在原审中提交了现场开户的录像资料,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殷永洲在开户和开通相关业务时,已经将密码和账号泄漏给了第三人。(3)一审法院认定“梁永政”,或其他非法转款人可能了解邮政银行的短信通知特别约定。这种以“可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本身已经非常有失司法机关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所谓的“梁永政”或其他非法转款人均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非法转款人存在的情况下,甚至不能排除殷永洲自己操作的前提下,即以一种“可能性”认定殷永洲损失的真实存在,继而更认定殷永洲没有泄漏密码,实难令人信服。三、本案有确凿证据证明殷永洲泄露自身密码、账号等资料,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责任分担的过程中,将本应属于殷永洲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有证据证明殷永洲泄露密码,从现场录像资料可以看到,殷永洲已经将自己的密码、账号等泄露给了他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殷永洲在家里尝试了一次电话银行操作是事实,但不能因此就推断殷永洲没有在其他电话上尝试电话银行操作,更不能据此推断殷永洲没有泄漏其卡号、密码等信息。在没有排除殷永洲或其近亲属有可能自己进行之后的电话银行操作的情况下,所谓他人非法知晓到殷永洲卡号及密码是不成立的。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的系统风险或过失是需要殷永洲作为要求赔偿的前提予以举证的,本案殷永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的系统风险,原审法院却要求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自证其没有风险,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殷永洲有故意或过失泄漏卡号、密码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的由此就认定我方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严重的隐患风险。正如第一次的转账一样,后几次的转账均是通过一次输入密码和双方账号完成的,转账方明显是掌握了殷永洲的密码和两个账号。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密码只有殷永洲方自己才能知晓,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殷永洲泄露了自己的密码等资料。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殷永洲承担其全部损失,驳回殷永洲在原审中的一切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殷永洲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永洲在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办理并开通了储蓄卡,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与殷永洲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负有按照殷永洲的指示,将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殷永洲或殷永洲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殷永洲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殷永洲将款项交付于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殷永洲储蓄卡内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根据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提交的转账明细资料看,在通过电话银行向“梁永政”转账的过程中,其中有四次转账失败,原因均是余额不足。而殷永洲本人当天在储蓄卡内存入现金10万,如是殷永洲本人操作转账,理应知晓储蓄卡内的存款情况,而不是通过多次尝试才输入账户余额限额内的转账数额。且殷永洲在收到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关于账户转账的客服短信后即与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联系,并及时报警。上述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出殷永洲储蓄卡内的存款是在殷永洲不知晓的情形下被他人冒领。

关于殷永洲储蓄卡内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殷永洲在邮政银行赤岗支行办理了邮政储蓄短信服务,但该服务对于每日晚22:30至次日早上7:00的账户变动情况要顺延到早上7:00后才发出,其间的服务空挡造成殷永洲未能及时知晓其账户存款被转出。通常情况下,如发生在22:28分的第一笔转账能够及时通过短信通知殷永洲,其可采取措施避免之后的损失。因邮政银行赤岗支行提供的短信服务不够完善,导致客户未能及时发现账户变动情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为客户殷永洲提供了电话银行指定户名汇款的业务,即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并配备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储户通过电话传输信息安全。基于储蓄存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本身具备较强的举证能力,且在规范化管理中掌握相关的证据资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系殷永洲故意泄露储蓄卡卡号及密码,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酌情判决邮政银行赤岗支行与殷永洲分担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邮政银行赤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邮政银行赤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东劲
审判员: 陈维敏
代理审判员: 徐艳
二o一二年 四月 九日
书记员: 王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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