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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四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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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四平支行。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四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工行四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系蒋某某和蒋甲的独生女,蒋甲于1993年1月12日死亡,蒋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死亡。2006年6月19日,蒋某某在工行四平支行处存入一笔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整存整取定额存款,账号为1001171xxxxxxx90963*,存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6月19日,利率为2.25%,到期利息为1,125元,存款到期后约定转存,约转存期为12个月。蒋某某死亡后,工行四平支行对存款进行转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当时的1年期定期利率计息,扣除相关所得税费用后,现本息金额共计57,141.35元。2011年9月,林某某到工行四平支行支取存款时,工行四平支行得知存款人蒋某某死亡,故要求林某某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办理支取业务。嗣后,双方对是否需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发生争议,交涉无果,林某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林某某承诺,今后若因系争存款产生继承纠纷,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已死亡,林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工行四平支行办理支付手续。但林某某之前未能提供继承权证明书,工行四平支行有权予以拒绝,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可能存在的其他继承人利益。现林某某提供了其系蒋某某独生子女的证明,且作出今后若因系争存款产生继承纠纷,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故林某某要求工行四平支行支付蒋某某名下存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工行四平支行按约定,在存款到期后对存款进行转存,约转存期为12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损害存款人及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林某某要求按照3年期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工行四平支行在林某某办理支取业务时即得知存款人蒋某某已死亡,故其根据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林某某提供继承权证明书办理支取业务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林某某要求工行四平支行赔偿拒付存款造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四平支行将蒋某某名下账号为1001171xxxxxxx90963*的存款本息支付予林某某。二、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39元,减半收取790.20元,由林某某负担158.04元,工行四平支行负担632.16元。

原审判决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持有效储蓄凭证和密码去被上诉人处办理取款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是以合法存单持有人并非以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取款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即使银行知道存款人已死亡,存单持有人未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未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存款,储蓄机构拒绝支付或转存无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强迫储户去公证或诉讼,势必造成储户支出大量不必要的人力和金钱。故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强迫公证和诉讼的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等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法冻结存款造成的损失9,865.75元。

被上诉人工行四平支行答辩称:存款人蒋某某存款5万元的期限是1年并设置了自动转存,上诉人取款时属于未到期取款,且该笔存款的本息已超过5万元。故根据相关规定,取款人必须持有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及存单才能取款。而上诉人在取款时未能提交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的取款请求。当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存款人已死亡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后再来被上诉人处办理继承取款业务,具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系争取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凭其身份证、其母亲的存单及密码是否可直接领取该笔存款?2、当被上诉人得知存款人已死亡后,要求上诉人提供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文书证明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方可取款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母亲蒋某某即存款人与被上诉人工行四平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直接支付存单上约定的本息对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究竟是否尽到了保障义务,可从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逐一分析从而作出认定: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属于正常取款,持其母亲的存单、密码及其身份证可以领取该笔存款。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上诉人所持存单上虽记载了到期日为2007年6月19日,但还记载了约转即约定转存。上诉人取款时间是2011年9月,并非6月19日,故被上诉人视为提前支取,并无不当;其二,系争存单记载的存入金额虽系5万元,但上诉人要求支取存单时,支取金额系存入金额加上存款利息,已超出5万元。基于上述两原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仅凭其身份证、其母亲的存单、密码要求支取存单上存款时未予准许,而是要求上诉人提供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未违反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或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格审查取款人取款时的必备手续包括有效证件,是体现其恪守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之一。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将存款人已死亡的情形如实告知被上诉人,也是理所应当。其次,被上诉人在得知存单上的存款人已死亡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提供能证明其享有该笔存款合法继承权的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享有合法继承该笔存款继承权的证明文书,而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存款,非但未侵害存款人的权益,相反正是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存款人的存款利益受到非合法继承人的侵害,也是被上诉人基于与存款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尽其合同义务的体现之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方可支取存款人的存款,既未违反合同义务,也未违反业内的储蓄管理规定或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侵犯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法冻结存款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代理审判员: 嵇瑾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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