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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王振立存单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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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南民一终字第17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

代表人何琪,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女,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彩奇,男,生于1942年12月12日,汉族,住内乡县瓦亭镇药山村庞家111号。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上诉人王振立存单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内乡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振建自1996年起担任被告内乡农行下设的瓦亭镇石营村农金服务站的信贷员,在当地办理存取、收贷等金融业务。1999年3月6目以后,李振建由信贷员变名信息员,仍代表内乡农行从事存款、收息等工作。2001年3月16日,李振建为完成内乡农行存款任务,在原告处吸储现金l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牛彩奇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期限壹年,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止,月息按壹分计算。李振建签名盖章,2000年12月1日”。2001年10份—2010年3月,李振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内乡农行索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振建自1996年起在被告下设的农金服务站任职,代表被告在当地办理金融业务,并在其住所地悬挂内乡县瓦亭乡石营村农金服务站的牌子,1999年3月6日,被告撤销了石营村农金服务站,李振建由信贷员变更为信息员,仍代表被告开展存款、收息等金融业务,其收取原告14000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牛彩奇与被告内乡农行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也即李振建下落不明期间,视为原告的存款为活期存款,在李振建被抓获归案后,也即从2010年3月起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付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彩奇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凭李振建的一张收条,便将款项交给李振建,没有及时索要正规存单,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彩奇现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内乡农行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并无上诉人公章,属李振建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为存单并判决上诉人还款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李振建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存单纠纷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振建先后任上诉人内乡农行的信贷员、信息员,从事存款、收息等工作,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振建能代表上诉人,将款项交给李振建的目的也是为了将款项存入内乡农行,故原审认定李振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内乡农行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系存单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李舸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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