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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铁生诉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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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保民初字第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铁生,男,60岁,汉族,住三亚市港门村。

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县七仙岭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素,女,47岁,汉族,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主任,现住保亭县。

原告刘铁生诉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慧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传智、人民陪审员符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生,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生诉称,2011年1月11日,我在被告上观园项目处支付10000元订金,与被告签订上观园定房协议。由于该房所处地势较陡,将来如果我年老了,行动不方便,而且被告售房时在宣传单上隐瞒了50年产权的事实。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10000元,而被告售楼小姐用短信告知我10000元全部扣除,不予返还。被告应该负担我往返的路费以及误工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购房款1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120元、误工费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铁生于2011年1月11日在我公司保亭上观园项目购买7B1102号房,交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刘铁生要求以一次性付款进行打折,双方最终达成了一次性付款折扣并根据定金协议约定,至3月20日之前付250000元房款(含定金),余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后,业务员多次通过电话催款,原告刘铁生仍旧没有付款,却要求退还定金。业务员告知其根据定金协议,如超期不付房款,我公司有权扣除定金并可将房源另行出卖。2011年12月中旬,业务员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原告刘铁生,其购买的房源于2011年12月31日已达到交房条件,如不按时付房款,我公司将扣除定金并将房源另行出卖。至今,原告刘铁生除了支付10000元定金,未支付任何房款。

原告刘铁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保亭上观园定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于2011年1月11日购买保亭上观园7B1102号房,并支付被告10000元准备用于购房;2、原告申请调取的《收据》一张,证明我已经交付被告10000元定金,履行了我的合同义务。

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刘铁生提交的协议及本院调取的收据无异议。

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亭上观园定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条款履行义务;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已交付我公司10000元定金,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办理,我公司不应退还定金。

原告刘铁生对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保亭上观园定房协议》、《收据》各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1日,原告刘铁生在被告负责销售的两位人员的接待下,到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上观园项目售楼处楼房沙盘看了楼房模型以及有关宣传资料并阅读被告的定房协议后与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亭上观园定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刘铁生)订定7B1102号房,建筑面积68.20㎡,建筑面积单价8035.10元/㎡,房价总额人民币五拾肆万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整(547994元),定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特别约定:1、乙方在签署本预订单及缴付定金前,对订购物业情况、价格、房屋编号与实物相符以及签约合同内容已有充分了解和认同;2、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于2011年3月20日携带本订单定金收据原件、身份证原件以及签约应付房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含已付定金)至被告售楼中心办理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手续,逾期未能签订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放弃已购买该物业,甲方(即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可扣除定金另行出卖该物业;3、甲方收取乙方定金后,不得在签约期内(即本订单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通知签约后10日届满之时将该物业出售他人;4、乙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5、本订购单为购房合同组成部分,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该房号为7B1102号房,双方约定2011年3月20日之前支付贰拾伍万元整,余款于2011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刘铁生当天交付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铁生开具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铁生7B1102号定金壹万元”。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亦认定其所售楼房产权系50年。原告刘铁生以被告在宣传单上未具体说明房屋产权50年以及所购房要上陡坡,不便于日后居住,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刘铁生预购房款1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刘铁生差旅费120元、误工费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观园定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的、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观园定房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没有超过总房价547994元的百分之二十,并在协议第二条约定,逾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被告扣除原告已交付的定金,原、被告双方不仅在定房协议上使用了“定金”字样,而且还具体约定了定金的性质。该约定系为了担保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而设定的一项违约责任,也就是定金罚则。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了定金,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称该房所处位置陡峭,不适宜年老时居住,并已在定房协议约定的日期到来后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依双方约定应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铁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慧香
代理审判员: 李传智
人民陪审员: 符卫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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