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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承忠诉被告马彦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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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嘉民一初字第2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何承忠。

被告马彦邦。

原告何承忠诉被告马彦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丽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3年,被告承诺为原告承包劳务,为此,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定金至2007年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就损失进行协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定欠款为2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还10000元,余款于2008年5月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

被告马彦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原告经王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承诺为原告承包玉门炼油厂污油池清理的劳务,原告遂给付被告及其合伙人何玉辉定金50000元,后被告未兑现承诺。2007年,被告合伙人何玉辉返还定金50000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20000元,承诺分二次还清欠款,2008年1月15日前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2008年5月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还款计划及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债务的确认。原告诉请的欠款有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彦邦给付原告何承忠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彦邦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径付原告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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