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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汽车公司、第三人罗xx、苏xx、黄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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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2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公司

被告XX汽车公司

第三人罗XX

第三人苏XX

第三人黄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持鑫公司)与被告XX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第三人罗XX、苏XX、黄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袁亚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第三人罗XX、第三人苏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曾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第三人罗XX及苏XX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彬、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曾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持鑫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六辆型号为ZZ1315N4665C的豪运牌水泥罐车,每辆38.96万元,共计价款233.76万元;之后被告以公司名义办理贷款很难通过审查为由,要求原告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贷款,原告遂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职工苏XX、黄XX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订车合同,并支付了购车定金12万元;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所购买的六辆水泥罐车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理好所有证件,2011年1月1日,原告将相关资料全部备齐给了被告,可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任何证件,也一直不通知原告提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等销售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XX;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涛;

3、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4、汽车买卖合同订单4份、定金收据1份,拟证明①原告以法人罗XX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订单编号为TX2010C11001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②原告以公司法人罗XX、职工苏XX、黄XX的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订单编号为TX2010C11001、TX2010C11002、TX2010C11003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③原告在被告处订了六辆规格型号为ZZ1315N4665C的豪运牌水泥罐车;④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交车;⑤原告按订单约定支付了定金12万元;

5、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①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递交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被告必须办理好所有证件交给原告;②由罗XX、苏XX、黄XX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实际购买人是原告;③原告已于2011年1月1日将办理贷款的所有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

6、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拟证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订车合同,未在约定的时间交车,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将运送水泥的业务外包给他人。

原告在举证期满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录音的光盘及录音记录,拟证明由被告联系办理购车贷款手续,原告只提供相关资料。

被告天行公司辩称,是因为原告的资金不够,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没有来提车,所以定金不能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汽车买卖合同订单及指令单,拟证明被告有车辆提供。

第三人罗XX、苏XX、黄XX述称:2010年11月28日,第三人罗XX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订车合同,当天交纳了12万元定金;2010年12月8日被告提出以公司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很难通过审查为由,要求原告以自然人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贷款,原告遂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XX、职工苏XX的资料,2010年12月28日被告又说两位自然人贷款不能超过80万元,2011年1月1日之前原告又增加了一个自然人的资料;之后被告说其中一个人的银行贷款信用问题,要重新提供资料,就这样一直拖着,没有将贷款办下来;为了办理汽车贷款,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职工苏XX、黄XX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订车合同,并将签订日期也写为2010年11月28日。

第三人罗XX、苏XX、黄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负责办理汽车贷款,原告不按时支付余款,不来提车,事实上原告已经违约;证据6有异议,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为2010年12月30日,而原告与他人的运输合同是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录音记录有删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不同意进行质证。

第三人罗XX、苏XX、黄XX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不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录音资料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X到被告处看车,表示希望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2010年1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X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订单编号为TX2010C11001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六辆颜色为将军红、型号为ZZ1315N4665C的豪运牌水泥罐车,每辆38.96万元,共计价款233.76万元;其中约定“交车日期:2010年12月30日,交车地点:湖南省郴州市天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方式:车到付款,买受人在签订本订单后一日内预付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余款221.76元,在提车前全部结清。”,“定金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订单之日起1日内将本订单违约定金壹拾贰万元交付出卖人。”,“三、该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为编号: 汽车买卖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只有通过本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买受方为个体则必须加盖本人私章或手印)后才能生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X在该《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中签名,但没有加盖原告XX公司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在该《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XX汽车公司的公章,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罗XX便向被告交付定金12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今收到罗XX交来订车定金壹拾贰万元”的收据;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6辆水泥罐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必须办理好所有证件交给乙方;2、甲方将乙方购买的车辆于2011年12月前,全部过户到乙方指定的公司;3、乙方须按期缴纳还款;4、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都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全部车款的10﹪进行赔偿)。”;原告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手印;之后因公司购车不方便办理汽车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公司法人罗XX、职工苏XX、黄XX三位自然人的身份资料,用自然人的名义,以每人购买两辆水泥罐车为标的,与被告又签订了三份《汽车买卖合同订单》,并将合同的签订日期也写为2010年11月28日; 2011年1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涛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职工苏XX、黄XX办理买车资料齐全。

嗣后,汽车按揭贷款未能成功办理,原告没有支付购买汽车的余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现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提供原告所购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万元。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告持鑫公司与被告天行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XX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虽然没有加盖原告持鑫公司公章,但本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已在合同订单中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虽未在合同订单中加盖公司公章,但已明确认可罗XX订购车辆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并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之后原、被告还就订购车辆的事宜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了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公章,可见,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成立;虽然原告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向被告提供了罗XX、苏XX、黄XX三位自然人的身份资料,将按揭贷款的申请主体由原告变更为三位自然人,但三位自然人实际上并未承担汽车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汽车买卖合同的主体仍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持鑫公司与被告天行公司依法成立汽车买卖合同。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车到付款,买受人在签订本订单后一日内预付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余款在提车前全部结清,但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看车时即表示要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为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也配合原告,与罗XX、苏XX、黄XX三位自然人签订合同,收取自然人购车的相关资料,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的内容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成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事实上为按揭贷款的方式;原告希望借助按揭贷款来解决购车资金不足的问题,按揭贷款若不能办理,原告不能亦不愿意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支付,在此情况下,汽车买卖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出售汽车目的是一次性收到车款,在原告不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意将车出售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办理按揭贷款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汽车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现按揭贷款未能成功办理,故原、被告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尚未生效。

三、被告天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原、被告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约定的付款交车的条款不具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车辆不构成违约,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属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关于定金的约定属于定金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双方买卖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现原、被告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违约定金罚则不予适用,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提供车辆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为买卖合同的生效创造条件,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举证期满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又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说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为充分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就此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 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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