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国兴,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建朝,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汝章,男,住***。
委托代理人何湛明,男,住***。
原告谭国兴诉被告何建朝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兴、被告何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汝章、何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国兴诉称:被告同意原告在年内到其土地处挖泥,被告收了原告定金3000元。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泥转给他人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谭国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谭国兴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何建朝收取原告谭国兴定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建朝辩称:去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所属责任田有陶瓷泥,遂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提供所属责任田给原告开挖陶瓷泥,开采的所有手续由原告办理,开采完毕由原告整理成鱼塘交回被告使用。因占用时间长,约定由原告支付6000元补偿金给被告。原告提出,先支付3000元挖泥定金,开挖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支付定金后即进场开采,由于原告所修道路阻塞河道,在开采了大部分泥后适逢大雨淹死上游农户的农作物。随后被农户投诉举报,原告因害怕承担责任就停止了开采。原告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就进行开采,已属违法,因违法而停止开挖,已属违约。原告先违法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实际开挖泥,已履行合同,定金已失去约束力,只能认定为一部分补偿金,被告尚欠3000元补偿金未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何建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潘锡冲的证言,证明潘锡冲见过原告谭国兴曾经到被告何建朝的责任田处挖过泥,原告谭国兴运泥途经潘锡冲经营的鸡场道路时损坏了路面,故赔偿潘锡冲、何君全共1000元的事实;
2、证人何君全的证言,证明原告谭国兴从被告何建朝的责任田处挖泥后,运泥途经何君全经营的鸡场道路时损坏了道路,因此赔偿赔偿潘锡冲、何君全共1000元的事实;另外,何君全曾就车辆运输时的载重量问过原告谭国兴聘请的司机,司机答复是26吨;
3、证人彭兆康的证言,证明原告谭国兴到被告何建朝的责任田处挖泥,需经过彭兆康的竹林,原告谭国兴在运输过程中毁坏了竹林,彭兆康要求原告谭国兴赔偿500元,原告谭国兴没有立即支付,于是彭兆康在见到原告谭国兴从被告何建朝处装泥出来时就截住并要求其赔偿,原告谭国兴遂支付彭兆康赔偿款500元;
4、《欠据》一份,证明原告谭国兴尚欠被告何建朝挖泥工程款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谭国兴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何建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何建朝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原告谭国兴虽有异议,但均承认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由于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谭国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谭国兴与被告何建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建朝提供其所属责任田给原告谭国兴开挖陶瓷泥,原告谭国兴支付被告何建朝6000元作为补偿。2011年3月31日,原告谭国兴向被告何建朝支付3000元挖泥定金。
2012年1月13日,原告谭国兴以被告何建朝未提供责任田供其开挖陶瓷泥为由将被告何建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建朝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元。
被告何建朝辩称已提供责任田供原告谭国兴开挖,被告何建朝不存在违约情形,定金已实际转化为补偿款的一部分;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谭国兴。同时,被告何建朝向本院申请证人潘锡冲、何君全、彭兆康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证实原告谭国兴已到被告何建朝的责任田处开挖陶瓷泥并将陶瓷泥运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谭国兴诉请被告何建朝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元,应就被告何建朝存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谭国兴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建朝存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国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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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周泽鑫 |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 |
书记员: | 严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