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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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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11日,陈某在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处签署了《认购意向书》,约定其愿意以人民币4,325,616元的价格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本市某某公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宽景别墅,并支付购买意向金5万元。若某某公司同意上述价格,则意向金直接转为定金。陈某同时承诺于2011年5月28日前与某某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销售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房款。若到时双方因价格原因未能成交,某某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该意向金。当日,陈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2011年5月28日之前,某某公司未同意以4,325,616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上述房屋。2011年6月22日,陈某向某某公司的沈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向陈某返还5万元,如逾期不还,陈某将起诉并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今,某某公司仍未向陈某返还上述意向金。

原审审理中,陈某要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立即返还意向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公司表示同意返还陈某意向金。因双方对意向金的退还日期无约定,陈某在向法院起诉后的诉前调解阶段才要求支付利息,故同意支付自起诉后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根据陈某和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意向金未转为定金,故某某公司应向陈某退还意向金。某某公司不及时退还该款,造成了陈某经济损失,陈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日,因某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意向金,陈某发函催告,重新给予某某公司一段时间还款,故利息应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二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意向金5万元;二、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某上述5万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0元,减半收取543.75元,由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在被上诉人签订《认购意向书》并支付意向金后,上诉人于2011年5月28日前即同意向被上诉人出售房屋,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意向金已转为定金。现上诉人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因价格原因未能成交,某某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陈某支付的意向金。某某公司称其于2011年5月28日前已同意按意向书中约定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意向金未能转为定金,且双方最终未能买卖系争房屋,故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向陈某退还意向金。某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款,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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