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再华
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琴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再华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溪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拟向被告受让被告承租的位于温岭市万寿路125-127号店面的承租权。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约定在交付定金后十日内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2011年3月11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及产权人表达拒绝受让该承租权,导致转让协议未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该定金是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订立正式转让合同而所设立的担保。现原告拒绝订立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更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并未就转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店面承租权转让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讼争房屋的房东笔录与上诉人起诉状中对于转让店面、定金交付的时间相吻合,该笔录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所作,且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该笔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该笔录,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根据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据此,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江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邬卫国 |
代理审判员: | 陈龙 |
代理审判员: | 徐黎明 |
二o一二年 四月 六日 | |
代书记员: | 严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