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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x与被告徐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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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2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诸X。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X,上海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诸X。

原告诸X与被告徐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X的委托代理人陆X、瞿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X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达成转让初步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事后被告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定金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80,000元;

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现已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建造了房屋。

被告徐X辩称,宅基地的买卖不合法。原告的哥哥,即委托代理人诸X在2011年7月26日晚支付给了原告2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定金及原告姐姐欠原告的债务,当时诸X与原告讲好了定金问题及其他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转让协议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姐姐诸X出面转让给了案外人王X;

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该收条是诸X将250,000元交原告及其前夫时,其前夫所写,但当时原告阻止其前夫继续写下去,故只写了这几个字。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受让被告的一块自留地用于造房,并支付被告定金80,000元。后被告通过原告姐姐将该土地转让案外人,并建造了房屋。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个人之间买卖土地或者土地使用权为现行法律所禁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口头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但原告基于无效协议主张按照定金原则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的哥哥诸X提出在2011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250,000元现金,已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定金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的意见,原告认为仅解决了兄弟姐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包括与被告之间的定金纠纷,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如诸X认为支付给原告的钱款超过了应当支付的欠款,则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诸X与被告徐X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X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诸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诸X负担87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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