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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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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旧锅炉定金人民币3万元。次日,丙公司(甲方)和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废旧设备材料收购合约》,约定甲方废旧设备材料由乙方收购,双方共同商议签订如下协议:一、废旧设备材料收购地址江川东路791号;二、废旧设备材料收购范围:1、废旧4吨锅炉2台。2、车间管道、废旧水管、蒸汽管、阀门等。3、烘箱。4、不锈钢染色设备。5、车间废旧电线(不包括照明电线);三、收购价格:1、废锅炉4吨2台15万元。2、废旧管道、废铁每吨3,000元。3、废旧电线(包括外塑料护套)每吨36,000元。4、不锈钢每吨14,000元。5、废旧物资现场拆、割、运输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1、锅炉2台乙方进场操作前付清15万元收购款。2、其他废旧材料每车过磅后付清收购款,车辆进公司前由甲方派人一起过磅双方签订认可,装好车双方派人一起过磅双方签字仍旧按净重结算;3、合约签订日乙方付给甲方预付款3万元正,收购结算前结清。双方对收购期限约定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

2011年10月12日,甲公司(甲方)和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锅炉拆除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二手锅炉拆除,工程地点为闵行区某路某号;二、承包拆除范围:闵行区某路某号丙公司厂区内,两台二手锅炉及附件、设备、设施拆除;三、合同价款:1、两台二手锅炉及其附件总回收价为1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5万元,余款在乙方进入现场拆除后一次性付清。2、所拆除下的所有物品和废料属乙方所有;四、甲方责任:负责厂内断电、断水等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监督、检查,负责对拆除完毕的验收,在拆除施工中如有其他单位或个人阻止妨碍施工由甲方负责;乙方责任:按甲方要求按时进场拆除,负责对本协议所拆除范围内所有设备设施及物品拆除,负责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同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条写明:今收乙公司回收两台二手锅炉及附件等物品首付定金5万元。

2011年10月13日,乙公司和甲公司到丙公司位于闵行区某路某号的厂区,因丙公司未按约定在拆除前收到15万元钱款,故不同意现场拆除。

2011年10月1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乙公司收函后2日内进入现场履行拆除工作,并如约支付合同余款。乙公司收函未作书面回复。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丙公司已自行安排他人对锅炉进行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锅炉拆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定金合同依法生效。从双方约定内容看,该合同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其一是拆除锅炉,其二是买卖锅炉。根据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约定,甲公司应在进场拆除锅炉前向丙公司支付收购款15万元,而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约定的第二期14万元付款时间是现场拆除后付清。故乙公司在拆除锅炉前并没有义务先向甲公司或者丙公司付款。甲公司在进入现场拆除时单方提出变更付款方式,要求乙公司先付款后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甲公司未能向丙公司付款取得锅炉所有权,导致乙公司无法进场拆除锅炉,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丙公司已自行安排他人对锅炉进行拆除,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责任在于甲公司,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定金最高额应为38,000元,超额支付部分应视为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乙公司不得要求双倍返还。故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双倍定金76,000元和预付款12,000元,合计88,000元。二、关于甲公司要求对已支付5万元不予退还的意见,并不具有给付内容,应当视为甲公司针对乙公司诉请作出的抗辩意见,甲公司提出不退定金的理由是其认为乙公司要求降低收购价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但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甲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和丙公司合同约定,甲公司对丙公司有支付收购款义务,甲公司未向丙公司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甲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甲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返还双倍定金76,000元和预付款12,000元,合计88,000元;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乙公司负担138元,甲公司负担1,0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锅炉未拆除成功,系因乙公司以丙公司被拆锅炉无相关安全证件为由而拒绝拆除所导致,并非因甲公司未付款所致,故本案应为乙公司违约,甲公司不应返还定金。综上,上诉人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原审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支持甲公司原审要求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丙公司未同意拆除锅炉的原因系因为甲公司未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故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甲公司应在进场拆除锅炉前付清15万元收购款,但2011年10月1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去拆除锅炉时,甲公司尚未付清15万元,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看出丙公司不同意拆除锅炉的原因系未付清款项,甲公司在原审中从未称未拆除锅炉系因乙公司需要安全证件所致,其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原审认定未拆除锅炉的原因系因甲公司未付款所致,并无不当。虽然2011年10月1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乙公司拆除锅炉,但甲公司仍未向丙公司付清款项,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锅炉拆除后向甲公司付清余款,故甲公司在未向丙公司付清款项前要求乙公司拆除锅炉的函,乙公司未作答复,并不构成违约。现丙公司已安排他人拆除锅炉,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已无可能,原审认定甲公司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甲公司自身违约,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清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二○一二年 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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