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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山与高新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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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鹤民二终字第3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顺,男,1948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山与被上诉人高新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王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顺、高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0月12日,高新军与王山口头约定将王山位于淇园路的门面房转租给高新军,转让费为60000元,先预交定金5000元,高新军于当日交付5000元,王山为高新军出具了收款证明。2010年10月31日,王山又将上述门面房转租给案外人李宪军。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王山与高新军的口头转租房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王山在与高新军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转租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新军要求王山给付双倍定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王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新军双倍定金10000元。

王山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直接认定王山违约不妥,根据王山提交的证据可知,王山在经多次催促高新军交纳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解除合同,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新军的诉讼请求。

高新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山和高新军在约定门面房转租的有关事项后,双方之间形成口头房屋转租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山在收取高新军的定金后,将涉案门面房转租给案外人,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王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惠莉
审判员: 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 运文静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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