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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孙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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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孙某。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孙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孙某(即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某路某弄75号底客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人民币55.8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将房屋内户口迁出。2010年5月23日,原告电话询问被告户口迁出情况,被告称在办理过程中。2010年8月,被告告知户口已迁出,但原告之后才知晓,被告仅迁出一人,系争房屋内尚留一户口。2010年10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无偿将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两年,原告未答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李某、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支付定金后一个月内,再支付房款人民币53.8万,被告收到房款后才办理过户手续和迁出所有户口。因原告不按合同履行,被告也发了快递和电话短信催促付款。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过了半年原告仍未付款,被告才在2010年12月17日再次挂牌,直至2011年1月14日房屋出售,故说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付款宽限期,是原告未按约履行在先。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李某承租的公房,独用底层统客(分隔)19.5平方米,公用73号底层灶间,由被告孙某实际居住使用。2010年4月20日,被告孙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路某弄75号底客堂19.5平方买房款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总买房款为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整)。”2010年4月22日,被告孙某代被告李某,就系争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5.8万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需配合提供办理该房屋交易手续的相关资料(该房屋的使用权证、身份证、户口簿),如若被告不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必须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如若原告不购买该房屋,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第五条约定,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房款(包括定金)合计为人民币53.8万元,被告收到房款之日必须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将该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迁出;第六条约定,待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原告拿到该房屋使用权证时,届时该房屋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相关费用,且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此时,原告应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余额,尾款为人民币2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向原告交付公房租赁凭证原件及银行储蓄一本通。2010年8月10日,系争房屋内原户籍人之一孙某某的户口迁出,而被告孙某户口未迁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即户口全部迁出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拖到8月,被告只迁出孙某某一人的户口,而被告孙某的户口还留在系争房屋内,并称要等交易后再迁出,而被告孙某认为双方的口头协议即“钱款到位,户口不成问题”,而到8月份被告迁出一人户口,也是因为双方争执不愉快,被告希望继续交易所作出的让步。根据合同约定,理应先付款交易,再迁出户口,故诉讼是因为原告违约引发,被告在给予原告足够的宽限期后,原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将系争房屋重新挂牌出售,2011年1月19日被告孙某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退房手续。

2、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在法院主持下,原告返还被告租赁凭证及银行一本通原件。被告孙某则表示,定金由其保管,如果法院判决返还,其同意代被告李某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公房租赁凭证》、《建设银行一本通》,被告提供的短信文字材料、快递存根、中介公司证明及居间合同、电信账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则负有交房义务,作为交房的内容,户口的迁出也是交房的附随义务之一。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双方付款、迁户口有无先后履行顺序,原告主张存在“先迁户口后付款”的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而被告抗辩合同约定为先付款后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支付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收到房款之日房屋过户手续,并迁出该房屋内的所有户口,理应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已经考虑付款和户口的问题,文义为同日履行,故根据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应认为双方在付款、迁户口的行为节点上具有同时履行的约定,之后发生争议,显然是互不信任的结果。目前,系争房屋已经另行出售,原、被告也均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鉴于买卖不能继续是双方理解偏差所致,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可以支持。被告孙某表示定金由其保管,并同意代李某返还,于法不悖,亦可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尉某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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