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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成因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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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4-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郑民四初字第1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玉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院8号楼5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60号院2号楼4单元34号。

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萧山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敏,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5号楼11号。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32号。

负责人王洪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勇,该行职员。

原告王玉成因与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京广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成的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的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成诉称:本案二被告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at0720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证质押。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广东发展银行郑州京广路支行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签订的豫at0720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at0720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广发行京广路支行辩称:按我国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将车辆挂靠在金河公司名下,应当预见到挂靠后的法律后果,如进行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王玉成与金河公司2008年4月15日签订《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王玉成自愿将自购豫at0720号普桑型出租汽车一辆挂靠金河公司。(三)、王玉成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有偿使用权。经营权和车辆的行驶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金河公司有权对王玉成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等。

二、对于王玉成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相关费用,金河公司没有异议。

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四、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贾胜利作为借款人,金河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陇海路支行贷款30万元给贾胜利,由金河公司提供担保。

五、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作为质权人,金河公司作为质押人,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金河公司提供包括王玉成的豫at0720号出租汽车在内的27辆车辆经营权进行质押。豫at0720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号为03433。该《权利质押合同》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了登记。

本院认为:由于王玉成自购豫at0720号普桑型出租汽车,且《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王玉成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故王玉成是豫at0720出租车的真正所有权人。金河公司在与王玉成签订《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时,已明知王玉成享有豫at0720出租车的产权,金河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金河公司在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金河公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金河公司对该车进行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王玉成要求确认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所签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京广路支行应返还豫at0720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给王玉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at0720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给王玉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宁宇
审判员: 王怡
二οο九年 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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