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秋莉,女,回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58号院3号楼4单元25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60号院2号楼4单元34号。
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萧山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敏,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5号楼11号。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32号。
负责人王洪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勇,该行职员。
原告沙秋莉因与被告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京广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秋莉的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的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秋莉诉称:本案二被告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at0780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证质押。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广东发展银行郑州京广路支行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签订的豫at0780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at0780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广发行京广路支行辩称:按我国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将车辆挂靠在金河公司名下,应当预见到挂靠后的法律后果,如进行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沙秋莉与金河公司2008年8月4日签订《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沙秋莉自愿将自购豫at0780号普桑型出租汽车一辆挂靠金河公司。(三)、沙秋莉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有偿使用权。经营权和车辆的行驶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金河公司有权对沙秋莉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等。
二、对于沙秋莉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相关费用,金河公司没有异议。
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四、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贾胜利作为借款人,金河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陇海路支行贷款30万元给贾胜利,由金河公司提供担保。
五、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作为质权人,金河公司作为质押人,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金河公司提供包括沙秋莉的豫at0780号出租汽车在内的27辆车辆经营权进行质押。豫at0780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号为04394。该《权利质押合同》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了登记。
六、豫at0780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金河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沙秋莉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及相关费用,且《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沙秋莉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故沙秋莉是豫at0780出租车的真正所有权人。金河公司在与沙秋莉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沙秋莉享有豫at0780出租车的产权,金河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金河公司在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金河公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金河公司对该车进行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沙秋莉要求确认金河公司与广发行京广路支行所签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京广路支行应返还豫at0780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给沙秋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at0780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给沙秋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张建军 |
审判员: | 宁宇 |
审判员: | 王怡 |
二οο九年 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