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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余某、童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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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杭淳商初字第3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第三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余某、童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童某由共同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63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并将浙af9612雪佛兰轿车作抵押,同时将该车及二把车钥匙、车辆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完税证明、征费专用卡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以及负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申请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后,仍旧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浙af9612号雪佛兰轿车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车辆质押成立。2、要求处理质押财产浙af9612雪佛兰轿车,并以所得价款对(2008)淳民二初字第889号案件的借款63000元及其利息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被告在借条上写明“以浙af9612轿车作抵押”,即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押,不是质押。第三人和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登记离婚,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被告借款时该车为第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清楚。抵押应当登记,只要原告通知第三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三人就会表示不同意抵押的意见。因此,原、被告是恶意串通用第三人的车辆做抵押,不办理抵押物登记,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没有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质押合同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浙af9612轿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物。2、(2008)淳民二初字第889号和(2008)杭民二终字第1182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质押在该案中未经处理,二审法院要求另案诉讼。3、车辆和钥匙的照片复印件,出厂车辆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公路征费专用卡、机动车保险单、雪佛兰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免费项目检查表,证明被告已将车辆、钥匙和机动车的相关证书、单据交付给原告。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5、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童某不服(2008)淳民二初字第889号判决上诉称,第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被告把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离婚,2008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借车使用,当时第三人在外打工,是从第三人姐姐处借去的;第三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条上第三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是本人所写;认为被告将第三人的车辆、钥匙,以及机动车的证书、单据交付原告是非法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浙af9612轿车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在质证中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第三人所有,是以离婚形式逃避债务,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质证。

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将这些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某与第三人童某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第三人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税合计97500元。机动车注册登记编号为浙af9612,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2007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房屋抵押的贷款由第三人归还;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浙af9612轿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归第三人所有。

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元),定于2008年8月10日归还。本借款以浙af9612号轿车作抵押,特此为据。”事后,被告交付车辆、钥匙、机动车的相关证书和单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2008年8月11日,原告就借款部分提起诉讼,该案已经二审终审作出判决。关于车辆抵押或质押问题,原告在该案中未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动产的抵押与质押的区别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而质押动产必须转移给债权人(质权人)占有。被告将担保债权实现的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符合质押的特征。法律规定,质权须经订立质权合同和交付质押财产设立。本案质押的浙af9612轿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第三人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分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没有将其车辆出质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质权合同。被告将第三人的车辆出质给原告占有系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三人至今未追认被告将第三人的车辆出质的行为,被告事后也没有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质权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是否善意取得质权的问题。在被告交付浙af9612轿车和该机动车登记证书时,原告明知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仍然接受被告无权处分的质押车辆,显然不是善意取得。原告即使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曾是夫妻关系,不知道其离婚的事实,其内心也只能推出该车辆是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动产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处分共同共有的车辆。原告接受该车辆质押,存在明显的过失,不具备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辆的质权。原告要求确认车辆质押成立,并就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确认车辆质押成立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余积祉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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