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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标与杨建武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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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昆民四终字第32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标,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拥护社区陆家场村73号,身份证号:53210119840212465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武,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向阳路128号,身份证号:530324296807270019。

上诉人李仁标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武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杨建武将其承租的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陆家场村73号房屋转让给李仁标继续经营招待所(原名为创富招待所,现更名为南通招待所)。因原租住在该房屋第四层的案外人黄醒文的租期尚未届满,2008年10月5日,李仁标向杨建武出具《押金》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建武押金2000元贰仟元正。杨建武于2008年11月25日以前创富招待所租住四楼老黄手术(应为手续)办清、搬出,后把押金退回杨建武。此报。2008年11月5日。李仁标。”2008年11月17日,杨建武及其父亲、李仁标、案外人黄醒文四人共同到该房屋的第四层进行了查看,李仁标当日收到了黄醒文该层房屋的钥匙。另查明,现该房屋第四层无人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仁标向杨建武出具的书证《押金》从性质上看,系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经审查系杨建武和李仁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系有效合同。故杨建武和李仁标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建武已按约定交付了质物,即押金2000元,故李仁标亦应当按约定在案外人黄醒文搬出诉争房屋第四层时将押金退还给杨建武。对于李仁标认为其不知道黄醒文是否已搬走、杨建武并未将第四层移交李仁标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杨建武和李仁标一致陈述,2008年11月17日李仁标已与杨建武、杨建武的父亲、黄醒文共同到四层进行了查看。杨建武陈述,当日杨建武收到了黄醒文交付的第四层钥匙,李仁标亦陈述第四层一直空着,故确定案外人黄醒文已搬出诉争房屋的第四层,李仁标应当退还杨建武押金2000元。对于李仁标认为杨建武应将第四层卫生间的门修好,并将墙面粉刷与二、三层一致后方能退还该押金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仁标并未举证证明杨建武曾向其作出将卫生间的门修好,并将墙面粉刷与二、三楼一致的承诺,杨建武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李仁标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李仁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建武押金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仁标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仁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杨建武承担第四层两道卫生间门的装修修缮费;赔偿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第四层整层房租损失1291.40元;案件受理费由杨建武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杨建武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创富招待所转让给李仁标经营。当时,该招待所四楼仍由原承租人黄醒文使用,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为了确保四层的装修与二、三层一致或者差别不能太大,李仁标曾要求杨建武打开四层整层楼房的房间查看。但杨建武称因与黄醒文的租期未满,拿不到钥匙,无法打开房门。杨建武口头承诺第四层的房间与二、三楼的现有装修一致并保证在2008年11月25日前一并把第四层交给李仁标经营。李仁标是在得到杨建武的承诺后才与杨建武签订合同。2008年11月17日,李仁标、杨建武、黄醒文以及杨建武的父亲一同去查看了第四层,李仁标发现卫生间的两道门是烂的,无法使用,装修也与二、三楼不一致。加之原承租人黄醒文在墙壁上乱钉钉子,还在房屋内煮饭,以致到处是油烟,无法在短时间内投入招待所的经营使用。为此,李仁标要求杨建武必须在2008年11月25日前将四层卫生间的门修好,墙面装修达到二、三层的水平,李仁标就将收取的2000元押金如数退还杨建武。2008年11月17日,李仁标打电话给杨建武,要求交钥匙,杨建武提出要先把2000元押金打入其账号才肯交钥匙。杨建武于2008年11月25日前没有将第四层的两道卫生间的门修好,墙面装修也没有达到二、三楼的水平。杨建武把钥匙带走,至今未交给李仁标造成经济损失1291.40元,即每年房租共计50000.00元(伍万元整),28间每间每天29.35元,四楼有六间房,损失44/天,共计1291.40元。

被上诉人杨建武辩称,转让招待所经营权是公开进行的,李仁标来看了很多次。房屋的现状是显而易见的。李仁标自愿承接。现又反悔,被上诉人杨建武不予认可。

李仁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杨建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李仁标与杨建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质押合同担保杨建武如期移交第四层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杨建武腾空了承租房,并移交李仁标,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仁标未依约返还押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押金。杨建武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杨建武与李仁标因转让房屋承租权,李仁标收取杨建武2000元押金,以担保房屋按时移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建武与李仁标形成质押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仁标抗辩,杨建武移交的房屋墙壁和卫生间的门存在污秽和破损,不适合用于经营招待所,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当返还押金。本院认为,李仁标的抗辩主张不属于2000元押金的担保范围,不应在2000元押金中扣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仁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 孙建
二○○九年 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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