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李优华与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建华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05-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双民二初字第1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优华,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甘棠镇企石村。

委托代理人蔡文友,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医院路。

法定代表人李日平,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该公司董事长,住本县永丰镇复兴西路6号。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该公司经理,住本县永丰镇杨村村第五村民组。

第三人李建华,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青树坪镇凡平村三星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邓鹏怡,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青树坪镇竹华村新塘冲村民组。

原告李优华与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第三人李建华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李优华及委托代理人蔡文友、被告顺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炎坤、第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优华诉称,2004年10月,李优华、蔡延方、邹好快三人合伙买下双峰甘棠至娄底的湘ky4032客车,由于地际班车的经营权属顺达公司,原告按顺达公司的要求交纳了1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07年6月,李优华、蔡延方、邹好快三人将该车卖给刘明生,双方约定在顺达公司过户时由原告领回该押金1万元,但刘明生没有将车辆过户,没有多久又将该车辆卖给李建华,李建华在原告未知晓的情况下将车辆在顺达公司转成自己的户;2008年10月,原告知道情况后找顺达公司,要求退回自己的1万元风险保证金,但顺达公司拒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达公司退回原告李优华风险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5元。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车辆安全风险保证金是顺达公司依制度收取的押金,不存在计算利息,顺达公司向每台营运车辆收取1万元风险保证金,现原告李优华要求退回,现车辆承包人李建华必须交纳,本案与李建华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追加李建华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李优华未经公司批准同意擅自买卖车辆经营权,安全风险金应自然消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优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建华辩称,李建华是向刘明生购买的车辆,有书面协议,已注明顺达公司的安全风险保证金随车所有,李建华买车与原告李优华没有关系,因此,第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顺达公司是对双峰地际客运班车统一管理的公司,顺达公司与各车主签订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向车主提供道路运输证及营运线路牌;进入顺达公司的车主要交营运安全风险保证金1万元,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上10万元的,1万元风险保证金自行消失,车主被要求再交保证金;如果车主不再经营,需将线路牌、道路运输证交还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将向车主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如果车辆经营的线路未变,仅换车主,顺达公司对安全风险保证金的处理按车辆转让合同书上的规定处理,顺达公司一般要求是风险保证金随车转让;更换车主,需要签订公司车辆内部转让协议书,由原承包车主、现承包车主、顺达公司三方到场签订转让协议书,即过户手续。2004年10月,李优华、蔡延方、邹好快三人合伙买下原车主刘云宵、刘林波湘ky4032(山斗—娄底)的大富豪牌客车;2005年10月31日,原承包车主刘云宵、刘林波、现承包车主李优华、顺达公司三方签订车辆内部转让协议书,办理了过户手续,李优华在签字当天按顺达公司的要求交纳了1千元的转户费及1万元的安全风险保证金,该1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顺达公司向李优华出具了no.0000113押金凭证:“收到湘ky4032号车李优华同志交来安全风险保证金1万元整”;2007年6月,经甘棠司法所调解,李优华、蔡延方、邹好快三人将车卖给刘明生经营,但没有对李优华所交的1万元风险保证金进行约定,也未到顺达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刘明生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将车辆又卖给了现经营车主李建华,并约定顺达公司的1万元风险保证金随车所有;2008年5月19日,李建华与顺达公司在没有原承包车主李优华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过户协议,原承包车主一栏中没有人签名;2008年10月,原告李优华在知晓李建华在顺达公司已转户后向顺达公司要求退还自己已交的1万元风险保证金,但顺达公司以风险保证金随车转让及李优华应先交出道路运输证、线路牌方可退风险保证金为由拒付;2009年4月20日,李优华向本院起诉,要求顺达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合伙人蔡延方、邹好快向本院出具证明:该风险保证金1万元,内部协商归李优华所有。李优华也自愿放弃要求顺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优华、蔡延方、邹好快三人合伙购买原属于顺达公司名下刘云宵、刘林波的客车,本应以三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但在顺达公司车辆转户时是以李优华的个人的名义进行的,交纳1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也是李优华个人的名义,且在诉讼中,蔡延方、邹好快向本院出具该风险保证金经内部协商归李优华所有的证明。因此,本案李优华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李优华向顺达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顺达公司也向李优华出具了押金凭证,如果风险保证金一律是随车转让,李优华就没有必要向顺达公司交风险保证金,因此,该押金凭证应理解为李优华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安全风险提供的质押担保;李优华在承包期间经甘棠司法所调解将车辆卖给刘明生而未在顺达公司转户,顺达公司应通知李优华风险保证金自行消失而未通知,且事实上顺达公司一直承认李优华所交的风险保证金是随车转让,故原告李优华所交的1万元风险保证金并未自行消失,因此,对顺达公司主张李优华私自转让车辆,风险保证金自行消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明生将车辆私自卖给李建华,李建华虽持有刘明生妻子书写“顺达公司1万元风险保证金随车所有”的协议,但刘明生夫妇却没有李优华同意1万元风险保证金随车转让的证据,因此,刘明生夫妇对该1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属于无权处理;李建华在顺达公司将车辆转户时,原承包主栏是空着未签字,顺达公司将车辆以李建华名义过户存在明显过错;现顺达公司提供不出已扣缴该1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证据,车辆以李建华的名义在顺达公司过户,李优华不再是车辆的承包者,李优华交纳的1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顺达公司应予退还;李优华自愿放弃要求顺达公司交付逾期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优华安全风险保证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秋成
二○○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