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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放明因与林顺良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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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39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放明,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乡县玉潭镇新山路23号3栋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良,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乡县玉潭镇钢材市场楚沩中路117号。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放明因与被上诉人林顺良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放明于1998年2月中标租赁并成立了宁乡县飞鹏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杨放明在租赁和生产铸钢期内向林顺良购买废钢铁折价款14740元。1999年8月杨放明租赁的该企业改制。林顺良担心杨放明所欠货款难以收回,双方商量后,林顺良在杨放明处拖走铸钢毛胚及部分半成品15.07吨,杨放明在1999年10月8日向林顺良写了一份还款计划:“10月15号还款5000元,余款10月30号全部还清,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吨抵清杨放明1999年10月8日”。杨放明于2000年11月22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顺良返还铸钢,后杨放明申请撤诉。杨放明于2007年5月16日以被逼向林顺良出具欠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林顺良返还杨放明铸钢件产品12.672吨,折合价值人民币589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押物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对质押物没有进行价格评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林顺良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该认证中心出具了(2008)第012号《估价鉴证结论书》,确认质押物即齿轮胚与铸钢件总价值为20510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品抵,林顺良应退杨放明多余部分的货款5770元。杨放明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未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杨放明擅自向该认证中心申请复核,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证字(2008)第012号《重新鉴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为73254元。林顺良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一份《说明》: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重新出具估价认证书,在鉴定规程上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系程序不合法。

原审认为,杨放明与林顺良未形成保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债务形成的财产质押还债的协议,属质押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质押合同纠纷。杨放明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10月15号还款5000元,余款10月30号全部还清,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吨抵清杨放明1999年10月8日”。协议约定了如1999年10月30日前杨放明不能清偿债务,林顺良可以处分质押的财产,杨放明的还款计划中明确,逾期还款,林顺良可处分质押财产清偿债务,应当有效。林顺良可以与杨放明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对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价款,林顺良应当退还杨放明。因宁价认证字(2008)第012号《重新鉴定书》系杨放明擅自要求相关部门作出的,未经原审法院委托,鉴证书上鉴定人员未签名,程序上不合法,只能以第一份《估价鉴证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杨放明要求林顺良退还多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顺良退付原告杨放明货款577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林顺良负担70元,杨放明负担1300元。

杨放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林顺良收取上诉人的铸钢件时,注明了“寄存”二字,双方形成寄存和保管关系。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是1999年10月8日写的,但其中“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t抵清”是2000年10月8日在被逼的情况下添上去的,这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得到证实,另从1999年10月12日、13日林顺良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可证实上诉人是先写还款计划,林顺良后收铸钢件。(2008)第012号《估价鉴证结论书》,是因为鉴定人员接受了林顺良的好处,而作出的错误结论。《重新鉴定书》程序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林顺良返还上诉人铸钢件折价款5892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出警记录单》载明,2000年10月8日的出警民警,在杨放明家中并未见到林顺良。该记录单上加盖了玉潭派出所、玉潭镇楚沩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个公章,落款日期2007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杨放明与林顺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999年10月8日,杨放明向林顺良出具还款计划后,于同月12日、13日共向林顺良交付铸钢件15.07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财产保管关系,而是基于债权债务确立后设立的财产质押关系。宁乡县玉潭派出所2007年10月13日的《出警记录单》,不是出警的原始记录,而是事隔多年后根据杨放明的陈述提供的出警证明,1999年10月8日杨放明书具的还款计划中“如未落实计划,拿齿轮胚15t抵清”的字样,不能证实是2000年10月8日被逼添加。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字[2008]第012号《估价鉴证结论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程序合法,杨放明称鉴定人员接受了林顺良的好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未经原审法院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杨放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70元,由杨放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征
审判员: 柳明
代理审判员: 唐珍枝
二○○九年 六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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