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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名平与被告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三明市磐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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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大民初字第1664号
【案例摘要】

原告肖名平,男,197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群,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

法定代表人林祖鹤,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生,男,196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三明市磐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32号二楼4。

法定代表人陈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名平与被告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三明市磐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睿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群,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和被告磐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超勇、人民陪审员姚桂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群,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和被告磐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名平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光公司租赁场地投资建设一条纸机生产线。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租赁场地投资纸机生产线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生产线内的设备投资及相关生产经营费用由原告自负,相关权属归原告所有,但消防设施、环保设施及该生产线的水、电、配套供应由被告金光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从黄两全处购买了型号为1575的纸机设备一套,并安装在被告金光公司的场地内生产经营。2011年8月19日,被告金光公司背着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被告磐睿公司。同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金光公司、磐睿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书》中有关原告所有的型号为1575纸机一套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内容无效;(2)确认被告金光公司场地内型号为1575的纸机一套属原告所有;(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光公司辩称,金光公司抵押给磐睿公司的三套(型号均为1575)纸机中的一套是原告所有的,当时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金,为了银行贷款需要才未将上述事实告诉原告。

被告磐睿公司辩称,金光公司与磐睿公司在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时,被告磐睿公司对此情形并不知情。金光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金光公司还提供了当时购买三套纸机的正式发票,且在评估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2011年8月23日,被告金光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大田县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名平和被告金光公司、磐睿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5年9月20日,原告肖名平(乙方)与被告金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租赁场地投资纸机生产线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场地内投资建设一条纸机生产线,该生产线内的设备投资及相关生产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负,相关权属归乙方所有,但消防设施、环保设施及该生产线的水、电、配套供应由甲方承担;(2)乙方应于每年10月1日前上交250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该生产线环保排污费、税收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等条款。

2、2011年8月19日,被告金光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案外人张志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磐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光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全部资产为磐睿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磐睿公司(甲方)、金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以其公司所有的型号为1575纸机及打浆设备三套、4T蒸汽锅炉及铺机一套、抽水设备一套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乙方必须按月支付给甲方担保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为借款总额的1.5%;(3)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反担保抵押的费用;(4)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按借款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作为甲方代偿贷款人的补偿金,直至还清贷款等条款。同月23日,被告金光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35042511008-1,抵押权人为磐睿公司。因被告金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同年12月18日,磐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金光公司偿还了借款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0元。

3、2011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磐睿公司与被告金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2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磐睿公司担保代偿款66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磐睿公司有权就被告金光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以登记编号为35042511008-1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生效。

二、本案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反担保抵押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所有的型号为1575号纸机一套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原告肖名平认为,200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光公司租赁场地投资建设一条纸机生产线,该协议明确约定该生产线内的设备投资及相关生产经营费用由原告自负,相关权属归原告所有。在庭审中,被告金光公司也认可抵押给磐睿公司的三套纸机中一套是原告所有的。被告金光公司为了贷款需要,背着原告将原告所有的设备抵押给被告磐睿公司,金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因此,应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所有的纸机一套的内容无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场地投资纸机生产线的协议书1份、收条5张、存款凭条4张、汽车运费结算证明单1张、收据1张、收款收据10张、银行卡业务回单2张、现金付出凭证2张、苏国仁与金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6)田证字第582号公证书1份、壹号机各项科目结算情况1份、金光公司原股东苏国仁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1份、二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金光公司认为,金光公司抵押给磐睿公司的三套纸机其中一套是原告所有的,当时公司为了贷款需要才没有告诉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磐睿公司。

被告磐睿公司认为,金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时,磐睿公司对此情形并不知情。磐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金光公司偿还了66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金光公司已向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应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有效。对上述事实,被告向本庭提供金光公司资产评估报告1份、(2012)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需同时具备三项要件,受让人须为善意即其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受让人已取得动产物权,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具体到本案,被告金光公司虽将原告所有的一套纸机抵押给磐睿公司,在庭审中,金光公司也自认磐睿公司对此情形不知情,且磐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金光公司偿还了66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磐睿公司并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本案的动产抵押权。其次,被告磐睿公司为取得抵押权代偿了相应的款项,属有偿的法律行为。再者,《反担保抵押协议书》约定的抵押事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况且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磐睿公司抗辩其取得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19日,被告金光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案外人张志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磐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光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全部资产(包括原告所有的1575号纸机一套)为磐睿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光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型号为1575纸机及打浆设备三套、4T蒸汽锅炉及铺机一套、抽水设备一套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同月23日,被告金光公司按法定程序向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35042511008-1,抵押权人为磐睿担保公司。因被告金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同年12月18日,磐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金光公司偿还了借款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0元。同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磐睿公司与被告金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上述《反担保抵押协议书》的效力,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金光公司提供型号为1575纸机及打浆设备三套的抵押物,其中有一套纸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磐睿公司在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时,对此情形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大田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且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基于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考虑,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仍应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鉴于本案被告磐睿公司已代被告金光公司偿还了6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金光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可认定被告磐睿公司系善意取得讼争设备的抵押权。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反担保抵押协议书》涉及原告所有的型号为1575纸机一套的内容无效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宗旨相冲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系讼争设备的所有权人,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可另向无处分权人被告金光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名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肖名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雷
审判员: 杜超勇
人民陪审员: 姚桂梅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连加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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