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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树芳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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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丰民初字第0182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赵树芳,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

原告赵树芳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树芳诉称:我自被告处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H39434。2004年1月18日,我与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04年2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2009年2月2日,银行向我出具还清贷款证明。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39434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赵树芳向农行宣武支行贷款用于购买车辆,中汽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行宣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2月17日,赵树芳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树芳承诺向中汽顺达公司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为京H39434别克牌汽车。2004年2月17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2009年2月2日,农业银行向赵树芳出具还清贷款证明。至今,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未解除。

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赵树芳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结清证明及赵树芳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赵树芳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树芳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H39434的车辆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 倪燕
代理审判员: 赵昭
二○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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