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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苑中祥、高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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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天民初字第4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藕塘组内2栋16、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韩力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开元大街3号济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苑中祥,总经理。

被告苑中祥,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雷,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元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都公司)、苑中祥、高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长生、何国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力行、委托代理人冯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新都公司、苑中祥、高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元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开始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建立钢管贸易关系。2011年4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山东新都公司货款3600000元。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收到了原告货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256668元的货物。因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其余货物,致使原告赔偿业务单位损失201523元。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催讨货款,共用去差旅费21722.92元。被告山东新都公司为保证还款,于2011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确定:因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欠原告货款2062912元,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银河路南首路东光明街北、济阳国土局登记的JY-01-2011-0008编号、属于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地块内的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的管结构车间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是由被告苑中祥、高雷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苑中祥应出资28500000元,被告高雷应出资1500000元,被告苑中祥、高雷的全部出资应于2011年12月23日前到达被告山东新都公司账户,但被告苑中祥仅出资5700000元、被告高雷仅出资30万元,分别欠缴出资22800000、1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偿还原告债务2062912元,赔偿原告业务损失201523元,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用21722.92元;2、被告苑中祥、高雷在应出资范围内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债务2062912元,赔偿原告业务损失201523元,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用21722.92元。

原告长沙元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山东新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及被告高雷、苑中祥的户籍资料,证明本案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汇款共计3600000元;

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3600000元;

证据四、账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付账结算单,证明截止2011年5月17日,被告山东新都公司供给原告货物1256668元,尚欠原告货款2343332元;

证据六、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对账单,证明截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山东新都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2341955元;

证据七、动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确认截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山东新都公司欠原告货款2062912元;被告山东新都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6000平米的钢结构车间作为担保;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偿还全部货款;

证据八、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就设立抵押的钢结构车间抵押事实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支付架管租赁费收据9张、发货单11张,证明由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业务损失201523元;

证据十、原告催款差旅费凭据69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被告山东新都公司、苑中祥、高雷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综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原告长沙元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山东新都公司登记资料、银行交易回单,并在山东省济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苑中祥、边永林等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边永林是被告山东新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苑中祥和高雷未足额出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长沙元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建立钢管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4月29日,长沙元泰公司支付山东新都公司3600000元货款,截止2011年5月17日,长沙元泰公司共收到1256668元钢架管,尚有2343332元的钢架管未收到。2011年12月8日,长沙元泰公司与山东新都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长沙元泰公司与山东新都公司共同确认:山东新都公司应偿还长沙元泰公司2062912元货款;山东新都公司自愿将位于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银河路南首路东光明街北,属于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地块内的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进行抵押,以偿还长沙元泰公司2062912元货款,并在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长沙元泰公司与山东新都公司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长沙元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1年6月15日,因山东新都公司未给付2341955元货物,长沙元泰公司不得不向长沙市芙蓉区华友建筑器材租赁部、长沙市芙蓉区永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租赁钢架管,造成长沙元泰公司损失共计177123元。2011年5月17日后,长沙元泰公司多次向山东新都公司催要货款,共计花费差旅费用21722.92元。

另查明:山东新都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0元。山东新都公司成立之初,其股东是肖甲翠、被告高雷,肖甲翠认缴注册资本2850000元,高雷认缴注册资本1500000元,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由肖甲翠、高雷分二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缴足30000000万元注册资金。肖甲翠、高雷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缴纳5700000元、300000元注册资金。案外人边永林系山东新都公司在2009年12月24日,肖甲翠、高雷认缴的6000000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2010年,山东新都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刘明坤(认缴注册资本300000元)、被告苑中祥(认缴注册资本28200000元)、高雷(认缴注册15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在边永林的操作下,边永林借24000000元,分别以山东新都公司股东刘明坤、高雷、苑中祥的名义存入山东新都公司的账户。其中,以刘明坤名义存入240000元、以高雷名义存入1200000元、以苑中祥名义存入22560000元。同日,济南友谊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完成对股东刘明坤、高雷、苑中祥出资的验资工作,并出具验资报告书。同日,边永林又将山东新都公司股东刘明坤、高雷、苑中祥存入的共计24000000元注册资金通过电子银行分五次转入深圳市幕明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6月14日,刘明坤将其名义上1%的股权(300000元)转让给苑中祥,至此,山东新都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为两人:苑中祥(应缴注册资本28500000元)、高雷(应缴注册资本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元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都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从该合同和结算单可知,长沙元泰公司与山东新都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长沙元泰公司预付了山东新都公司3600000元钢架管货款后,其中有2341955元钢架管没有依约履行,后经长沙元泰公司与山东新都公司在《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山东新都公司应偿还长沙元泰公司2062912元货款。因山东新都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2341955元钢架管的义务,造成长沙元泰公司不得不向长沙市芙蓉区华友建筑器材租赁部、长沙市芙蓉区永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租赁钢架管,共花去租赁费177123元;长沙元泰公司为向山东新都公司索要已付货款,也花费的差旅费21722.92元,长沙元泰公司的上述损失系山东新都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山东新都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山东新都公司的股东在2009年12月24日缴纳6000000元注册资金后,又于2010年10月19日完成了剩余24000000元注册资金的验资工作,但山东新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边永林同日又将24000000元已验资的出资转入了案外人深圳市幕明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边永林实际将济南友谊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已验资的24000000元注册资金予以抽逃,故高雷、苑中祥并没有按照山东新都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30000000元出资,苑中祥实际未缴出资为22800000元,高雷实际未缴出资为1200000元,故本院对长沙元泰公司要求高雷、苑中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予以支持,但高雷、苑中祥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以其未缴出资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62912元,并赔偿原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损失177123元及差旅费用21722.92元;

二、由被告苑中祥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高雷在12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88元,原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8元,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苑中祥共同承担2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军
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
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
二○一二年 六月 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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