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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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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潼法民初字第010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赖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潼南县小渡镇。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童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信贷部信贷员,住重庆市潼南县上和镇。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钟道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23日,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被告借得人民币35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的房屋为被告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0)潼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对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也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返还权属证件。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所以其对原告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如果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权属证书,被告就应当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如果原告能够出示该收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23日,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以短缺流转资金为由,向被告借得人民币3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的住宅房屋二套为被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由于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于2001年停产,且至今未向被告履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既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向重庆市潼南县某某肉类公司主张债权,也未向原告行使抵押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主合同)》、《中国某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0)潼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原告行使抵押物权,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是否将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权属证书交付给被告。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行使抵押权,其对原告所享有的抵押物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法定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正是对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的一种法律保护,目前,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再受法律保护,还继续将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保持于抵押登记状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所以其对原告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涉诉抵押物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赖某某办理解除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的住宅房屋二套的本案涉诉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赖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道川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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