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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与被告顾x、潘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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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4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金x。

被告顾x。

委托代理人阙x。

被告潘x。

委托代理人耿x。

委托代理人郑x。

原告朱x与被告顾x、潘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阙x、被告潘x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顾x在本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485弄1号8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顾x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笔折价款已由原告在协议离婚前陆续付清,并有顾x出具的收条为凭。2011年3月,原告受到他人骚扰,并被告知系争房屋已被他人设定抵押。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顾x曾到本市杨浦区公证处,伙同他人伪造原告签名,骗取公证文书。两被告又利用该公证文书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向杨浦区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2011年5月23日,杨浦区公证处作出撤销委托公证书的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利用非正当手段获得公证文书,非法设定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顾x、潘x就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无效,即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顾x辩称,因其急需用钱,所以先向杜瑞夫妇借款5万元用于办理委托公证向银行贷款。但是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没有成功,5万元也被受托人拿走。因其无力归还借款,经杜瑞介绍向沈培莉借款10万元,但借条写的20万元。为了还这笔借款,杜瑞提出用系争房屋抵押借款,并找人冒充原告到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其与潘x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朱x”的签名都由其代签。办理抵押手续当日,其农行卡上确实有70万元入账,但是杜瑞当即转出16万元作为利息,转出20万元归还沈培莉,转出6万元归还杜瑞,又相继转出多笔钱款支付各种费用,最后其到手只有17万元左右。原告对此均不知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x辩称,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亦实际交付,其系有偿取得抵押权。其次,其是善意取得抵押权,其对于原告被冒名顶替并不知情,其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x原为夫妻,系争房屋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在两人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0年9月10日,两人在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男方放弃一切财产。但系争房屋的产权一直未予变更。

2010年11月24日,潘x作为甲方,顾x以自己及朱x的名义作为乙方先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以其所有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以现金结清本息。如乙方违约,即按日0.5%计收违约金。同时,顾x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由顾x以自己及朱x名义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潘x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借款利息为两月。3、……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130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利息。5、甲方以位于中华新路485弄1号804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闸字2000第027354号,建筑面积为77.24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定后,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6、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8、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天。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潘x从其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8490030009274213)转账70万元至被告顾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0030474715213)中。同日,被告顾x上述农业银行借记卡相继转出160,000元、2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潘x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至今仍押在被告潘x处。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0)沪杨证字第4103号公证书,证明朱x于2010年11月18日至公证处签署委托书。该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朱x)和受托人(顾x)系夫妻关系,名下共有坐落在上海市中华新路485弄1号804室之房地产。现委托人委托顾x为代理人,以本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提前还贷、抵押登记、撤销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沪杨证决字第3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以系他人冒名顶替朱x申请办理公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原(2010)沪杨证字第41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自始无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份合同以及委托书上“朱x”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借款抵押与委托公证均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顾x已经离婚,被告顾x向被告潘x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即使提前还款也要支付全部利息,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押在被告潘x处,被告潘x既然在公证处见到“朱x”还要求办理委托公证等情况都反映被告潘x是非善意的。

被告顾x表示其委托他人制作假产证,偷换了原告处的真产证,并将产权证交给杜瑞的妻子,而不是被告潘x。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朱x”的名字是其代签,委托书上“朱x”的签名则是找人代签。办理委托书公证时,被告潘x并未到场。

被告潘x表示,其与被告顾x之间就一笔70万元的借款,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办理抵押而签署的。办理委托公证时,被告潘x也在场,但对于原告被冒名顶替不知情。被告潘x认为,原告没有保管好产证原件,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委托公证书是否撤销,抵押合同是否为原告签字,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潘x丧失抵押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潘x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保证函、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顾x名下,虽然两人在离婚时约定男方放弃一切财产,但产权登记还未变更,系争房屋对外公示仍为两人按份共有的房产。两被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和委托公证书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之后杨浦公证处根据核查的情况撤销了“朱x”的委托公证书,由此可以认定,委托书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顾x代替朱x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潘x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顾x以自己及朱x名义与被告潘x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顾x理应与被告潘x结清债务。与此同时,被告潘x应协助原告朱x、被告顾x办理注销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如果被告顾x对于借款金额存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以自己及原告朱x名义与被告潘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

二、被告潘x应在与被告顾x结清借款之日协助原告朱x、被告顾x办理注销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485弄1号804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平
二o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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