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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与被告朱××抵押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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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民初字第27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凌×,女,194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路2号。

委托代理人:梁元辉(原告的儿子),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路1号。

被告:朱××,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31栋302号。

原告凌×与被告朱××抵押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诉称:依据已生效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北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北房地交房押(99)字第310号房屋抵押登记无效。为此,请求判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北房地交房押(99)字第310号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桂房证字第5004200号房屋所有权证归还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北海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已将位于北海市高德一街250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0)北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未实际交付,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未生效,从合同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3000元同,原告以座落于北海市高德一街252号自有房屋作借款抵押。同日原告和其丈夫梁××及被告一起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日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由被告办理,已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提交的北海市高德一街252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5004200号)交给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同年8月3日,被告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了《北海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北房地交房押[99]字第310号)。2011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未实际交付借款10万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未生效,从合同抵押登记行为无效。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给原告,导致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因此双方约定的抵押合同亦未生效。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债权情况下,不应对原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回用于办理抵押手续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协助原告凌×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解除以北海市高德一街25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凌×取回北海市高德一街252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5004200号)。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承担公告费350元,被告负担265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文尧
审判员: 王康健
审判员: 林龙
二○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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